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5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2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乙○○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第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1日假釋出監(嗣被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29日,於95年1月3日入監執行,95年3月3日執行完畢)。
㈢、乙○○仍不知戒慎其行,復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月3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六福村郊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1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南門崁下35號前逮捕到案,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被告前曾供述其至95年7月26日被拘提前有不定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惟被告於95年1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已如前述,此部分尚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