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1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 蘇曼珠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90號裁判參照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
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於民國98年5月14日聲請撤回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命限期起訴裁定、、本院民事庭通知函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存字第
149號、98年度全字第2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卷宗,核屬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