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皓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被告李學佳指定辯護人 李毅斐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王宇賢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 律師被告 林志華 指定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第50號、第54號、第93號、107年度偵字第9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5、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8、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 廖泓凱 ,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改名丁○○)、丙○○均明知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愷他命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逾量持有、販賣,亦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藥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丁○○、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除由丙○○於106年11月或同年12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向甲○○訂製並販入紅色法拉利商標圖案包裝且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150包(甲○○所涉販賣毒品部分詳後述),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販入含有上述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原料,上述粉末原料再交由丁○○壓製成咖啡包外,丁○○、丙○○復於107年1月18日凌晨,共同至桃園市中壢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5萬2500元之價格販入50公克愷他命,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再推由丁○○以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後,以暱稱「(圖片:巧虎)(圖片:營)」、「(圖片:金星)(圖片:和服男女)迪士尼樂園(圖片:和服男女)(圖片:金星)休」之微信帳號,利用廣播助手功能,每日向不特定網友發送含有毒品種類及價格之販毒訊息(「1人門票1400」代表愷他命1公克1400元,「加強版、<圖片:紫色惡魔>、圖片:虎頭700」、「<圖片:紅色法拉利商標>、<圖片:白色賓利商標>600」代表上述圖樣包裝之含有上述第二、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每包為700元或600元),以兜售愷他命及含有上述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由丁○○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並扣除應得之利潤後,回帳予丙○○,而藉此牟利。適庚○○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安裝有暱稱為「豪」微信帳號之手機,為警發現上情,復經庚○○向員警供稱上述暱稱「(圖片:巧虎)(圖片:營)」微信帳號每日均不定時主動發送販毒訊息,遂配合員警於107年1月18日17時33分許,順著丁○○、丙○○前揭以販毒訊息所表達之販毒犯意,以暱稱「豪」之微信帳號向丁○○所持用之暱稱「(圖片:巧虎)(圖片:營)」微信帳號稱:「我要10張門票跟5杯賓利」、「這樣多少」等語,而丁○○隨後回覆稱:「13500」等語,雙方以此方式約定由丁○○以1萬3500元販賣愷他命10公克、白色賓利商標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庚○○,並相約於臺中市○○區○○○街○○號前交易上述毒品。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女友壬○○(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抵達上址欲與庚○○交易毒品時,經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㈠所示之物品(即起訴書附表一)。丁○○經警查獲後,供述其毒品來源為丙○○,並帶同員警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經丙○○之同意搜索,而為警於107年1月19日0時20分許,在丙○○之上址住處內及丙○○向蔡○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少年法庭審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㈡所示之物品(即起訴書附表二),丙○○、丁○○前述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丁○○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8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之陽台,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捲成俗稱K菸後,無償轉讓予壬○○施用。
(三)丙○○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7年1月15日23時許、同年月17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分別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捲成俗稱K菸後,無償轉讓予女友蔡○樺施用共2次。
二、甲○○明知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甲苯基甲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或同年12月間某日,由丙○○以1萬7000元之代價向甲○○訂製毒品咖啡包一批以供丙○○轉售,甲○○即以其向丙○○收取之1萬7000元向己○○(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詳如後述)所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販入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原料粉末50公克,再以可可粉調和該毒品原料粉末,分裝至紅色法拉利商標圖樣之包裝袋,共壓製成毒品咖啡包共150包後,於107年1月間,分批交付上述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紅色法拉利商標圖樣包裝之咖啡包共130包予丙○○所指示出面之丁○○,而完成交易。
(二)甲○○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上述剩餘之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原料粉末及以不詳方式販入之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原料粉末,以同一方式調和、分裝並壓製成多款包裝之咖啡包後,再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微信後,以暱稱「臺中VERSACE」之微信帳號,向不特定網友發送含有毒品種類及價格之販毒訊息(「漂亮小姐禮盒」代表愷他命,「VJ經典款500」、「法拉利款600」、「白惡魔款700」、「限量KITTY款800」代表上述圖樣包裝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分別為每包500元、600元、700元、800元、「紅牌豆豆香水200」代表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錠劑每顆200元),以兜售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錠劑。甲○○復於107年1月22日3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秘聊傳送「哥我市區姊姊給我1種人家丟8的東西」、「想說拿版那給你看你要不要接看看」等語予丙○○,以表示欲販賣毒品咖啡包或毒品咖啡包之原料粉末予丙○○轉售之意後,然因丙○○業經警查獲,欲配合警方追查毒品咖啡包之來源,遂於107年1月23日15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秘聊及Facetime向甲○○佯稱欲販入毒品咖啡包再行轉售予友人,甲○○遂與丙○○約定以1萬3000元之代價販售5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丙○○。惟甲○○需於同日17時許搭乘校車至夜校就讀,因此委由不知情之乙○○(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裝有上述毒品咖啡包之牛皮紙袋交付予丙○○及收取1萬3000元。而後,乙○○遂於107年1月23日17時34分許,依約搭乘不知情之 林佳樺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欲交付裝有含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0包之牛皮紙袋予丙○○時,當場為警查獲。
嗣經林佳樺同意而為警於上述車輛內,扣得如附表㈢編號1至5(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另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7年1月23日20時8分許拘提甲○○到案時,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㈢編號20、21所示之物,又經甲○○同意搜索,而為警於107年1月23日21時7分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㈢編號6至19所示之物(即起訴書附表四),甲○○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三)甲○○明知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等成分之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7年1月14日18時至同日19時許期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外,將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紅色法拉利商標圖樣包裝之咖啡包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無償轉讓予乙○○。
三、己○○成年人明知愷他命、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粉末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逾量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106年9月底至106年10月期間,陸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販入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粉末、錠劑及愷他命,再利用少年即其女友周○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少年法庭審理),使周○蘋藏放上開其所販入之毒品於周○蘋位在臺中市○○區○○路之租屋處內,己○○再以其持用之TaiwanMobile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微信後,以暱稱「中港春風(圖片:紅唇)」之微信帳號,於其個人相簿存放含有毒品種類、重量、價格(「一件:1300」、「二件:2400」代表愷他命1公克1300元、2公克2400元,「小丑公仔:500」代表小丑公仔圖案包裝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每包500元,「正梅小姐:600」代表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錠劑每顆600元)之販毒訊息,以兜售愷他命及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錠劑。適甲○○因前揭販毒案件為警查獲,經其供稱於106年11月間曾透過 王韋翔 聯繫後而向使用暱稱「中港春風(圖片:紅唇)」微信帳號之己○○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嗣經王韋翔到案,亦向員警供稱上述暱稱「中港春風(圖片:紅唇)」微信帳號持續於個人相簿張貼販毒訊息,王韋翔遂配合員警於107年1月29日15時47分許,順著己○○以暱稱「中港春風(圖片:紅唇)」微信帳號張貼上述圖片所表達之販毒犯意,以暱稱「Witch」之微信帳號與己○○通話並佯稱:「啊對了我現在要找那個,你們那裡現在還有小姐嗎?」等語,己○○隨即回稱:「有啊」等語,王韋翔再告以:「我要五節還有五個小丑還有五個梅」等語,己○○再回覆:「我這裡沒有五節了捏,我只有二三四這樣而已」等語,王韋翔復詢之:「沒關係啊那四節是多少?」等語,己○○答之:「四八」等語,嗣雙方陸續以微信之通話功能聯繫見面交易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錠劑之事宜,進而依約於同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福科二街交岔路口之楓康超市前交易毒品時,己○○即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於上述車內扣得如附表㈣編號1至5(即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未遂。另員警於同日21時45分許,經周○蘋同意而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㈣編號6至13(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物,復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於上述車輛天花板夾層內,扣得如附表㈣編號14至16(即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己○○成年人明知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等成分之粉末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誤為亦係經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藥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利用少年周○蘋為其分裝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粉末,再於106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外,將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2小包,無償轉讓予甲○○。
四、己○○為警查獲後,為掩飾其另案遭通緝之真實身分及脫免罪責,竟本於冒用其胞兄「戊○○」姓名、年籍資料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戊○○」之姓名及按捺指紋,用以表彰「戊○○」本人為受調查人等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先後將如附表三編號1、4至6、9、12至16、23所示之文件作為文書,分別對警察機關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使之,藉以分別表示確認或同意各該文件上所載內容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及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並使「戊○○」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虞。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捺印之指紋卡結果係與「己○○」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丁○○、丙○○、甲○○、己○○均委由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一情明確(見本院卷126頁正背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被告丁○○、丙○○、甲○○、己○○等人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等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下稱第47號偵卷》第16頁正背面、第19至21頁、第158至160頁背面、第167頁正背面、第196至197頁、第215至217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22頁、第207頁背面)、丙○○(見第47號偵卷第12至14頁背面、第153至155頁背面、第169頁正背面、第209至211頁背面、第246至247頁、第256頁正背面、第267至268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下稱第50號偵卷》第177頁正背面、第21至22頁背面、第187至189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122頁、第207頁背面至208頁)、甲○○(見第50號偵卷第10至13頁、第159至162頁、第169至170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卷《下稱第54號偵卷》第16至17頁、第18頁正背面、第108至109頁、第157至158頁、第47號偵卷第223至226頁、第266至268頁、第29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3至56頁背面、第122頁、第208至209頁)、己○○(見第54號偵卷第8頁正背面、第9至12頁背面、第127至130頁、第150至155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90號卷第6至8頁、警卷第7至8頁、107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下稱第9912號偵卷》第17頁正背面、第54號偵卷第165頁正背面、第195頁正背面、第199至200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122頁、第210頁正背面)等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查:
(一)犯罪事實至部分,除被告等人之供述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被告丁○○之女友壬○○(見第47號偵卷第23至24頁背面、第163至165頁、第271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告丙○○之女友蔡○樺(見第47號偵卷第26至27頁背面、第148至150頁、第282頁正背面、第283至285頁、第285頁背面至287頁)、證人庚○○(見第47號偵卷第172頁正背面、第173至174頁、第178頁、第204頁正背面)、證人乙○○(見第50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163至165頁背面、第47號偵卷第263至264頁背面)、證人林佳樺(見第50號偵卷第19至20頁背面、第167至168頁)、證人即被告己○○之女友周○蘋(見第54號偵卷第14至15頁背面、第123至125頁)、證人王韋翔(見第54號偵卷第21至22頁、第23頁正背面、第119至120頁背面、第180至181頁)之證述。
2、卷附之:⑴第47號偵卷:
1.指認(指認人:丁○○,被指認人: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7至18頁)。
2.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0至3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①丙○○(代號:E107030)(第36至38頁)②丁○○(代號:E107029)(第90至92頁)③壬○○(代號:E107027)(第128至130頁)④蔡○樺(代號:E107031)(第137至139頁)
4.扣案丙○○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擷取畫面①丙○○暱稱「(圖片:3個笑臉)」微信帳號與丁○○
暱稱「(圖片:巧虎)(圖片:營)」微信帳號之對話訊息(第41至65頁)。
②與「小老虎」(即丁○○)之通話記錄(第66頁)。
5.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第67至72頁)。
6.3911-SG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77頁)。
7.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1至83、85頁)。
8.扣案丁○○iphone手機擷取畫面:①丁○○暱稱「(圖片:巧虎)(圖片:營)」微信帳
號與暱稱「豪」微信帳號之對話訊息(第99至102頁)。
②丁○○暱稱「(圖片:巧虎)(圖片:營)」微信帳號廣播助手訊息內容(第103至108頁)。
③暱稱「(圖片:金星)(圖片:和服男女)迪士尼樂
園(圖片:和服男女)(圖片:金星)休」廣播助手訊息內容(第109至116頁)。
9.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第117至118頁背面)。
10.RBH-782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24頁)。
11.MKQ-3835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2頁)。
1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①丙○○(原樣編號:E107030)(第200頁)②蔡○樺(原樣編號:E107031)(第201頁)③丁○○(原樣編號:E107029)(第219頁)④壬○○(原樣編號:E107027)(第220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6日刑紋字第1070015856號鑑定書(第248至249頁)。
⑵第50號偵卷:
1.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26至29頁、第31至35頁)。
2.乙○○、林佳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7至41頁)。
3.扣案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擷取畫面①聯絡資訊及通話紀錄、備忘錄、Messenger對話紀錄(第50至59頁、第62至64頁)。
②通訊軟體「秘聊」之暱稱「(圖片:虎頭)」帳號與
暱稱「巨無霸」帳號之對話訊息(第60至61頁、第65至79頁)。
4.扣案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資訊及通話記錄、手機內存照片擷取畫面(第80至83頁)。
5.扣案乙○○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擷取畫面(暱稱「(圖片:彩虹)Jieyu(圖片:金環)」微信帳號與暱稱「(圖片:3個笑臉)」微信帳號之對話訊息翻拍畫面及Facetime通訊紀錄翻拍畫面(第84至89頁)。
6.扣案丙○○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擷取畫面①丙○○暱稱「(圖片:3個笑臉)」微信帳號與甲○○
暱稱「金榜題名(圖片:虎頭)」微信帳號之對話訊息翻拍畫面(第92至97頁)。
②通訊軟體「秘聊」與甲○○之對話訊息(第98頁)。
7.甲○○、林佳樺、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第136至147頁)。
8.AQF-756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51頁)。
9.指認(指認人:丙○○,被指認人:甲○○)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84至185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年3月9日勘驗甲○○與丙○○之通話現場錄影光碟之筆錄(第247至250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7、50、93號(被告:壬○○、乙○○、林佳樺)不起訴處分書(第268至271頁)。
⑶第54號偵卷:
1.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0至34頁、第36至39頁)。
2.周○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至44頁)。
3.己○○暱稱「中港春風(圖片:紅唇)」微信帳號與王韋翔暱稱「Witch」之語音通話譯文(第46至48頁)。
4.扣案己○○手機擷取畫面①通訊軟體「LINE」暱稱「澤(圖案:愛心愛心)」帳號
與暱稱「老婆(圖案:愛心愛心)」帳號之對話訊息翻拍畫面(第49至55頁)。
②暱稱「中港春風(圖片:紅唇)」微信帳號之對話訊息、微信相簿內容(第56至66頁)。
5.周○蘋持用手機內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a頗」與己○○暱稱「澤(圖案:愛心愛心)」帳號之對話訊息翻拍畫面(第68至72頁)。
6.王韋翔暱稱「Witch」微信帳號與己○○暱稱「中港春風(圖案:紅唇)」微信帳號之對話訊息翻拍畫面(第73至75頁)。
7.己○○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第88至91頁)。⑷第93號偵卷
1.衛生福利部 草屯 療養院107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3號(丁○○扣案毒品)鑑定書(第79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4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丁○○扣案毒品)鑑驗書(第80至81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278號(丙○○扣案毒品)鑑驗書(第82至85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59號(丙○○扣案毒品)鑑驗書(第86至89頁背面)。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12號(丙○○扣案毒品)鑑定書(第90頁正背面)。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530號(乙○○扣案毒品)鑑驗書(第91至92頁)。
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531號(乙○○扣案毒品)鑑驗書(第93至94頁)。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519號(甲○○扣案毒品)鑑驗書(第95至97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甲○○扣案毒品)鑑驗書(第98至101頁)。
1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276號(己○○扣案毒品)鑑驗書(第102至106頁)。
1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277號(己○○扣案毒品)鑑驗書(第107至110頁)。
⑸本院卷
1.乙○○、壬○○、周○蘋、戊○○、蔡O樺、庚○○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背面)。
2.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8號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4至181頁)。
3、又被告己○○利用少年周○蘋之住處藏放供販賣之毒品、器具之經過,業據證人周○蘋於警詢中證述:(問:警方詢問犯嫌戊○○(即被告己○○,下同)目前現居地,據他表示住址為臺中市○○區○○路○號○室,該處所是何人所承租?)上記居住處所是我承租,有時候戊○○會來我租屋處居住。(問:警方有無發現違禁物品並扣案?)屋內衣櫃前發現1個紙袋,經警方查看發現內有大批毒品,經清點後內有小丑包裝毒品咖啡包116包、愷他命2包、梅錠84顆、毒咖啡包原料1包、電子磅秤2台、分裝用調和盆及湯勺1組、分裝夾鏈袋1大包。(問:上記毒品贓證物是何人所有?)戊○○所有等語(見第54號偵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於偵訊中證述:警詢筆錄所述實在。107年1月29日晚上警察在臺中市○○區○○路○號○室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這些東西都是戊○○的,上址是我承租,租金用我上班賺的錢繳的,約2星期前,戊○○把這些毒品拿來我租屋處放等情(見第54號偵卷第123至124頁背面)綦詳。核與被告己○○供述:(問:為何你會放這麼多毒品在臺中市○○區○○路○號○室?)毒咖啡包是我上星期四跟上游剛拿回來,其他的毒品及分裝用的物品則是我之前就拿到的,因為還沒有找到合適的地方放,所以就先暫時放在周○蘋的租屋處。…(等語(見第54號偵卷第127頁背面至128頁)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少年周○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無訛,且有周○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見第54號偵卷第41至44頁)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己○○復為提供毒咖啡包給甲○○試喝,惟因其手受傷,遂利用少年周○蘋協助其包裝毒咖啡包一節,亦據少年周○蘋證述:(問:警方搜索時經妳坦承曾經協助調配毒品咖啡是否屬實?)我曾經幫他調配毒咖啡原料。(問:調配毒品方法及過程為何?)我幫他把毒咖啡原料倒入調和盆內,戊○○就用蓋子把它蓋住置於屋內桌上等情(見第54號偵卷第15頁);(問:之前警詢筆錄是否承認曾經幫戊○○調配過毒咖啡包的原料?)是。只有1次…,我只有將毒咖啡的原料倒進調合盆裡,用調合盆的蓋子蓋著,戊○○說後續他自已用就好了等情(見第54號偵卷第124頁);我只是幫他把毒咖啡原料倒進一個盆子,盆子是家裡一般裝東西的盆子,那時候戊○○手受傷,我不知道他手怎麼受傷的,我就幫他把原料倒進去,原料是他從身上拿出來,他請我幫他把這個原料倒進去等情(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綦詳。核與被告己○○供稱:(問:周○蘋於警詢筆錄中,坦承、指證曾幫你將毒咖啡原料倒進調和盆內…?)有,是我叫她幫我倒的。(問:你將毒咖啡原料倒進調和盆內,是不是製造毒咖啡?)不是要製造,我是要提供樣本給甲○○等情(見第54號偵卷第12頁);(問:在警局筆錄表示你有叫周○蘋幫你倒毒咖啡原料倒到調合盆裡面?)當時我的手受傷,我只叫周○蘋幫我倒一點點毒咖啡原料到調合盆裡面,…地點就是在臺中市○○區○○路○號○室裡。(問:為何你需要將毒咖啡原料倒到調合盆裡這個程序?)因為當時我的手受傷,如果用分裝勺勺毒品原料的話會不方便…等情(見第54號偵卷第129頁背面)相符。且警方於107年1月29日在少年周○蘋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除查扣毒咖啡包原料粉末外,亦扣得分裝用調和盆一節,亦有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信為真實。足證被告己○○確有利用少年周○蘋藏放供販賣所用之第三級毒品等物,亦有利用少年周○蘋協助調和轉讓給證人甲○○所用之第三級毒品粉末無誤。故被告己○○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少年周○蘋幫裝的是自己要喝的,不是拿給甲○○云云(見本院卷第210頁),尚難採信。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00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丙○○與購毒者庚○○間,被告甲○○與購毒者丁○○、丙○○間,被告己○○與購毒者王韋翔間,並非至親,亦無深交,肯甘冒風險,將上揭毒品出售予前揭購毒者,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抽取部分毒品施用、投機貪圖小利或圖得上手、購毒之人所提供之毒品,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且據被告丁○○供稱:出售毒品,1包毒咖啡包其可從中抽得400元利潤,愷他命1包可抽得200至300元之利潤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丙○○供述:出售毒品,1包毒咖啡包其可從中抽得200元利潤,愷他命1包可得100元之利潤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被告甲○○供稱:
與丙○○第一次交易部分,獲得利益為毒咖啡包20包,每包可賣500、6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被告己○○供稱:出售毒品,1包毒咖啡包其可賺200元利潤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明確。足認被告丁○○、丙○○、甲○○、己○○所為前述各項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故被告丁○○、丙○○上揭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甲○○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被告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
5、再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推由被告丁○○持用暱稱「(圖片:巧虎)(圖片:營)」、「(圖片:金星)(圖片:和服男女)迪士尼樂園(圖片:和服男女)(圖片:金星)休」之微信帳號,被告甲○○則持用暱稱「臺中VERSACE」、暱稱「金榜題名(圖片:虎頭)」之微信帳號,被告己○○持用暱稱「中港春風(圖片:紅唇)」張貼含有毒品種類、價格之販毒訊息予不特定或特定微信帳號之使用人,以兜售毒品,此均有上述帳號與他人之對話訊息暨圖片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丁○○、丙○○於107年1月18日販毒對象庚○○配合員警佯稱購毒以前,被告甲○○於107年1月23日販毒對象丙○○配合員警佯稱購毒以前,及被告己○○於107年1月29日販毒對象王韋翔配合員警佯稱購毒以前,分別在各該販毒對象庚○○、丙○○、王韋翔配合員警佯稱購毒以前,本已有共同伺機販售毒品予他人之意思,並非於庚○○、丙○○、王韋翔配合員警後,被告丁○○、丙○○、甲○○、己○○始產生原本未曾存在之販毒犯意。是以,依上揭判決要旨說明,被告等人本即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思,並無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等人始萌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之情事,故被告等人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入行為,雖然配合員警之購毒者庚○○、丙○○、王韋翔均未能實際取得毒品,被告等人即為警查獲,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丁○○、丙○○此部分仍應成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己○○此部分均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除被告己○○之供述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戊○○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
2、卷附之:⑴第16782號警卷
1.員警職務報告(第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070800087號函(第1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23700號函暨檢附戊○○、己○○指紋卡(第15至1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第一次調查筆錄(第18頁正背面)。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第二次調查筆錄(第19至22頁背面)。
6.107年1月30日刑事委任狀(第23頁)。
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7年1月29日23時30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第24至28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7年1月29日17時5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9至3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第35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7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第38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第39頁)。
⑵第54號偵卷
1.犯嫌「戊○○」微信暱稱「中港春風」與證人微信暱稱「Witch」語音通話譯文(第46至48頁)。
2.犯嫌「戊○○」持有Line「0000000000、澤-愛心愛心」TaiwanMobile手機擷取畫面(第49至55頁)。
3.犯嫌「戊○○」持有微信暱稱「中港春風(唇圖)」Taiw
anMobile販毒工作手機擷取畫面(第56至6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送交本隊承辦人管制)、(卷存)共2聯、委驗單(第78至80頁)。
5.指紋卡片(第97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月30日訊問筆錄(第127至130頁)。
7.107年1月31日刑事委任狀(第137頁)。
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3月19日訊問筆錄(第150至155頁)。
9.本院107年1月30日訊問筆錄(第176至178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丙○○、甲○○、己○○等人上揭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法條
1、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5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而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
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及2.販賣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均以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應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㈠決議參照)。另此種適用法條競合之情況,不能遽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上效果之地位,是仍應以所適用之重罪規定之刑度上下限作為被告之量刑界限(最高法院105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中佯裝毒品買家之庚○○、丙○○、王韋翔,固無向被告丁○○、丙○○、甲○○、己○○購買毒品之真意,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丙○○、甲○○、己○○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是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已該當販賣毒品未遂罪。又被告等人於取得毒品之初即擬出售,經其等坦承在卷,是依上開見解,被告等人應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而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且難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上效果之地位。
2、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為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於106年12月13日才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又愷他命係屬第三級管制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輸出並為醫藥上使用,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禁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函可查,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之事項。經查,被告丁○○為警所查扣如附表㈠編號2所示、被告丙○○為警查扣如附表㈡編號1、2、4所示之愷他命、被告甲○○為警查扣如附表㈢編號6所示之紅色法拉利商標圖樣包裝之咖啡包,及被告己○○為警查扣如附表㈣編號10所示之粉末,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㈠編號2、附表㈡編號1、2、4、附表㈢編號6、附表㈣編號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前述鑑驗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丁○○轉讓給證人壬○○、被告丙○○轉讓給證人蔡○樺之K菸所含之愷他命,及被告甲○○轉讓給證人乙○○之毒咖啡包,均係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被告己○○轉讓給證人甲○○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粉末2包,則為第三級毒品(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所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雖於106年10月28日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增列為第三級毒品,但迄於106年12月13日方公告生效增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故被告己○○於此部分行為時,僅係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尚未列為管制藥品,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轉讓給證人甲○○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係第三級毒品,亦係管制藥品,容有誤會)。再者,本案被告丁○○、丙○○轉讓予證人壬○○及蔡○樺之愷他命,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經證人壬○○及蔡○樺證述明確,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又依卷證所示,該等扣案之愷他命、毒咖啡包外包裝並無合法製藥之標章,並無從證明愷他命係被告自國外走私輸入(如查扣到外文包裝或當場在海關查扣),依經驗法則判斷,是被告丁○○、丙○○所持有之愷他命,及被告甲○○所持有之毒咖啡包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又被告丁○○、丙○○各自轉讓愷他命予壬○○、蔡○樺,及被告甲○○轉讓毒咖啡包予乙○○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揆諸上開說明,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且係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有遞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規定加重處罰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是本件被告丁○○、丙○○、甲○○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無法證明逾20公克),依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3、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冒名於警局逮捕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欄」內簽名、按捺指印,當認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己○○在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委任狀、編號6、9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編號12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編號16所示之採尿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戊○○」之簽名及指印,已足以分別表示係「戊○○」本人委任辯護人、收受扣押物品收據、及同意接受員警搜索、採集尿液等用意證明,而在編號13至15所示之對話內容上記載都看過並偽造「戊○○」之簽名及指印,亦用以表示確認已閱畢相關文書內容之意,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該等文書均應認係私文書,被告己○○於其上分別偽造「戊○○」簽名及指印後,將之交給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用以證明上揭意思表示及其事實之用,顯然於該等文件之內容已有所主張,該等文件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又如附表三編號2、3、4、5、7、8、10、11、17至22、24至26所示之文件,其製作權人均係承辦之公務員,被告己○○在其上所偽造之「戊○○」簽名及指印,乃單純承認各該文件製作之內容,該署名或指印表示其為「戊○○」無誤,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另為申請或表示收受該項文書之證明之性質,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通知書上偽造「戊○○」之署押再交回員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4、是核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及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㈢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丁○○與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乙○○前往與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之購毒者丙○○進行交易第三級毒品,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丁○○前揭與被告丙○○共同販入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及被告己○○為供販賣而販入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無證據證明逾純質淨重20公克)。另被告己○○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戊○○」之署名及指印,及先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6、9、12至16、23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戊○○」之意,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1偽造署押罪、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其等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同時犯1次偽造署押罪與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被告丁○○、丙○○、己○○上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丁○○、丙○○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己○○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丁○○所犯上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次轉讓偽藥罪,被告丙○○上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次轉讓偽藥罪,被告甲○○上開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次轉讓偽藥罪,被告己○○上開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或減輕: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為00年0月00日生,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少年周○蘋則為未滿18歲之人(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且渠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己○○知道少年周○蘋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亦據少年周○蘋證述在卷(見第54號偵卷第124頁背面),復為被告己○○所不爭執,是被告己○○為成年人,其利用案發時未滿18歲之少年周○蘋藏放如附表㈣編號6至13所示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物,亦利用上述少年為其調和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丁○○、丙○○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己○○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渠等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本件被告丁○○、丙○○、甲○○、己○○於偵、審中,均已自白其等上揭販賣毒品等犯行,被告己○○亦於偵、審中自白上揭轉讓第三級毒品,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丁○○、丙○○所為犯罪事實欄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所為犯罪事實欄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欄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所為犯罪事實欄㈡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且除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外,均遞減輕之。被告己○○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3、另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此為近年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55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950號、107年度臺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被告丙○○所為所為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因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而另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4、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為警逮捕後,遂供出毒品來源為丙○○,因而由司法警察查獲共犯即被告丙○○;被告丙○○為警查獲後,進一步供出毒品來源為甲○○,而司法警察因此查獲被告甲○○;被告甲○○為警查獲到案後,進而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己○○,司法警察因而查獲被告己○○,故就被告丁○○、丙○○所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5、被告甲○○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甲○○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1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雖僅1次既遂、1次未遂,惟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部分,其犯罪所得為1萬7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其交易金額為1萬3000元,遠高於一般零售之交易金額500元或1000元,且其自行調配毒咖啡包成分,並持有數量甚多之第三級毒品,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再者,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再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就其可量處最低刑度分別為1年2月以上、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認被告甲○○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情節,均無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故難認對被告甲○○宣告上述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尚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因此本院認被告甲○○本案之所為,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上開被告均應知之甚稔,竟為牟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尤以通訊軟體散布毒品行銷廣告,徒增未成年人或未曾施用毒品之人接觸毒品資訊之管道及機會,所為應嚴予譴責;並參酌其等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次數、價金、數量、對象,及轉讓之對象、次數、數量等犯罪情節;及被告己○○為警查獲後,竟為躲避責任,多次冒用其兄長年籍應訊,陷遭冒名之「戊○○」於受無謂刑事追訴之危險境地,並對警察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浪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不諱,暨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9至22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丁○○(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丙○○(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背面)、甲○○(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己○○(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渠等之素行(參本院卷第23至3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丙○○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告甲○○之宣告刑,及附表一編號7、9所示被告己○○之宣告刑,綜合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此部分因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宣告刑,此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規定,與其等其餘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之宣告刑,不併合處罰)。至檢察官建請就被告等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併科罰金(見起訴書第17頁),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等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是前開請求併科罰金,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被告丁○○、甲○○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丁○○、甲○○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12頁)。查被告丁○○、甲○○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甲○○上開所犯經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已有未合;再者,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2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若非經警及時予以查獲,將對社會治安及人民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院審酌上情,認顯然不適合對被告等人上開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予以宣告緩刑。至被告2人所述家庭生活狀況,核與本案被告等人前述犯行無涉,尚不足據為對被告2人為緩刑宣告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之立法理由則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依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於毒品案件中,若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條文,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理,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條文規定之範疇者,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依上開說明,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外,應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查:
1、本件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次販賣毒品之所得為1萬7000元,雖未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被告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均尚未取得販賣毒品價金,即遭警查獲,故渠等此部分既均無實際所得,故均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說明。
2、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沒收之特別規定,具有特殊沒收之法律效果,當該物未扣案時,仍可對各別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除符合法律特別規定外,也具有督促被告提出該物的效果,不然會有遭追徵的財產損失。換言之,對各個被告均宣告沒收及追徵形式上雖有重複追徵的疑慮,但也有督促被告提出行動電話之效果,這也符合該條例第19條規定不論何人所有均沒收之特殊立法精神,且連帶追徵應該要法有明文。故共犯之犯罪使用物,無庸為連帶沒收、追徵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扣案如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毒品放置布包1個、編號6所示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丁○○所有,供與被告丙○○共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㈡編號10所示之分裝毒品用湯匙1支、編號11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編號12所示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14所示之封口機1臺,係被告丙○○所有,供與被告丁○○共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見本院卷第42頁正背面)、丙○○(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供述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㈢編號4所示之雙層牛皮紙袋1個、編號15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編號17所示之封口機1臺、編號18所示之調和用可可粉1罐、編號20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2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並供本案販毒所用一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正背面);扣案附表㈣編號5所示之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11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編號12所示分裝用調和盆及湯杓1組,均係被告己○○所有,且該行動電話係供交易毒品使用,電子磅秤2臺、分裝用調和盆及湯杓1組則供本案分裝毒品所用一情,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正背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l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97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判決參照)。查:
⑴扣案如附表㈠編號2、3、4所示之物,附表㈡編號1至
5、8所示之物,附表㈢編號1至3、6至11、16所示之物,附表㈣編號1、2、6至10、14至16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分別如各該附表編號之備註欄所示),自均屬違禁物無誤,且分別係供被告丁○○、丙○○共同犯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供被告甲○○犯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供被告己○○犯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用,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⑵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㈡編號6、7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且係被告丁○○、丙○○為供犯罪事實欄㈠犯行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4、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扣案附表㈡編號9所示之夾鍊袋1包,係被告丙○○所有,且供預備用以分裝本案毒品供販賣之用一節,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而扣案附表㈢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用來分裝本案毒品所用一節,亦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正背面);至扣案附表㈣編號13所示之夾鍊袋1包,則係被告己○○所有,亦係用以分裝本案毒品一節,復經被告己○○供述在卷,足見該等扣案之物,分別係供為被告等人各次販賣毒品預備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據為沒收之依據,容有誤會。
(二)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己○○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戊○○」之署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文書既由被告己○○持以行使並分別交付處理之警察局、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相關司法人員與司法警察,已非屬被告己○○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上開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附表㈠編號5所示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7所示之現金2萬1000元,均係被告丁○○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一節,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正背面);扣案附表㈡編號13所示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丙○○所有,惟供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一節,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扣案附表㈢編號5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不知情之證人乙○○持有使用一節,業據證人乙○○供述在卷(見第50號偵卷第15頁背面),核與被告甲○○供述該行動電話非其所有一節相符(見本院卷55頁);而扣案附表㈢編號12所示之透明膠囊1包,固係被告甲○○所有,惟係之前供分裝毒品粉末所用之物,因為太小,後來就沒再使用;至扣案附表㈢編號19所示現金其中3200元係被告甲○○之薪資收入,另1800元則係其另行出售毒咖啡包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所涉販毒犯行未據起訴)一節,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顯均與本案無涉。另附表㈣編號3所示之現金5300元,編號4所示之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己○○所有,惟扣案之現金係其之前做工之薪資,而該行動電話則係供其玩遊戲使用,非供本案毒品交易使用一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故此部分之扣案物,均無從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德鑫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㈠│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㈠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及││││附表㈡編號1至5、8至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㈡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2│如犯罪事實欄㈡│丁○○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3│如犯罪事實欄㈢│丙○○犯轉讓偽藥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4│如犯罪事實欄㈠│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㈢編號13至15、17、18、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欄㈡│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㈢編號1至4、6至11、13至18││││、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6│如犯罪事實欄㈢│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7│如犯罪事實欄㈠│己○○成年人利用少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㈣編號之1、2、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8│如犯罪事實欄㈡│己○○成年人利用少年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犯罪事實欄│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偽造「林││││志忠」之署押,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一)被告丁○○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鑑驗結果/包裝)│查扣地點│├──┼─────┼───┼───────────────────┼────┤│1│毒品放置布│1個││臺中市北│││包│││屯區遼陽│├──┼─────┼───┼───────────────────┤二街19號││2│愷他命│1包│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4961公克(衛│前│││││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3│含第三級毒│2包│⑴標示「Ferrari」紅色鋁箔包裝││││品成分之咖││⑵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啡包││、甲苯基甲胺戊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3號││││││、107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4│含第三級毒│5包│⑴標示「BENTLEY」白色鋁箔包裝││││品成分之咖││⑵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衛生福利部草屯││││啡包││療養院107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3號、107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4號鑑驗書)││├──┼─────┼───┼───────────────────┤││5│IPHONE6手│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機││││├──┼─────┼───┼───────────────────┤││6│IPHONE6手│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機││││├──┼─────┼───┼───────────────────┤││7│現金│新臺幣││││││2萬100││││││0元│││└──┴─────┴───┴───────────────────┴────┘
(二)被告丙○○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鑑驗結果/包裝)│查扣地點│├──┼─────┼───┼───────────────────┼────┤│1│愷他命│1包│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6.9498公克,│臺中市潭│││││驗前總純質淨重17.0755公克(衛生福利部│子區勝利│││││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7050│五街43巷│││││0059號鑑驗書)│39號│├──┼─────┼───┼───────────────────┤││2│愷他命│1包│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3.912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1084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59號鑑驗書)││├──┼─────┼───┼───────────────────┤││3│含第三級毒│1包│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1.4139││││品成分之粉││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0.2245公克(衛生││││末││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4│愷他命│10包│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5.710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6.1925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07││││││0000000號、107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059號鑑驗書)││├──┼─────┼───┼───────────────────┤││5│含第三級毒│50包│⑴標示「Ferrari」之紅色鋁箔包裝││││品成分之咖││⑵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啡包││、甲苯基甲胺戊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12號││││││鑑定書)││├──┼─────┼───┼───────────────────┤││6│含第二、三│9包│⑴標示「GoodTime」塑膠包裝││││級毒品成分││⑵二級毒品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之咖啡包││酮、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4-甲基乙││││││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硝甲西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7│含第二、三│2包│⑴標示「bestwishes」塑膠包裝││││級毒品成分││⑵二級毒品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之咖啡包││酮、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4-甲基乙││││││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硝甲西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8│含第三級毒│100包│⑴小丑圖案之黑色鋁箔包裝││││品成分之咖││⑵三級毒品硝甲西泮、5-甲氧基-N-甲基-N-││││啡包││異丙基色胺、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12號鑑定書)││├──┼─────┼───┼───────────────────┤││9│夾鍊袋│1包│││├──┼─────┼───┼───────────────────┤││10│分裝毒品用│1支│││││湯匙││││├──┼─────┼───┼───────────────────┤││11│電子磅秤│1台│││├──┼─────┼───┼───────────────────┤││12│IPHONE6手│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機││││├──┼─────┼───┼───────────────────┤││13│IPHONE7手│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機││││├──┼─────┼───┼───────────────────┤││14│封口機│1台│無││└──┴─────┴───┴───────────────────┴────┘
(三)被告甲○○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鑑驗結果/包裝)│查扣地點│├──┼─────┼───┼───────────────────┼────┤│1│含第三級毒│30包│⑴標示「MARCELOBURLON」黑色鋁箔包裝│臺中市神│││品成分之咖││⑵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岡區中山│││啡包││、微量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路183號│││││(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衛生福利部草│前│││││屯療養院107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530號、107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531號鑑驗書)││├──┼─────┼───┼───────────────────┤││2│含第三級毒│20包│⑴白色鋁箔包裝││││品成分之咖││⑵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啡包││、微量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微量甲苯基甲││││││胺戊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530號、107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531號鑑驗書)││├──┼─────┼───┼───────────────────┤││3│錠劑│2顆│⑴外觀為橙色錠劑、碎錠││││││⑵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餘淨重合計0.252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530號、107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531號鑑驗書)││├──┼─────┼───┼───────────────────┤││4│雙層牛皮紙│1個│││││袋(裝毒品││││││咖啡包用)││││├──┼─────┼───┼───────────────────┤││5│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含第三級毒│14包│⑴標示「Ferrari」紅色鋁箔包裝│臺中市神│││品成分之咖││⑵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岡區神圳│││啡包││、甲苯基甲胺戊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路55之5│││││院107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519號│號│││││、107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7│含第三級毒│8包│⑴小惡魔圖示之白色鋁箔包裝││││品成分之咖││⑵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啡包││、甲苯基甲胺戊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519號││││││、107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8│含第三級毒│3包│⑴星巴克圖示之白色鋁箔包裝││││品成分之咖││⑵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啡包││、微量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519號、107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20號鑑驗書)││├──┼─────┼───┼───────────────────┤││9│含第三級毒│2包│⑴金色鋁箔包裝││││品成分之咖││⑵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啡包││、氯乙基卡西酮、微量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519號、107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含第三級毒│2包│⑴標示「HelloKitty」粉紅色塑膠袋包裝││││品成分之咖││⑵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啡包││、甲苯基甲胺戊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519號││││││、107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含第三級毒│1包│⑴外觀為白色粉末││││品成分之粉││⑵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末││、微量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519號、107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20號鑑驗書)││├──┼─────┼───┼───────────────────┤││12│透明膠囊│1包│││├──┼─────┼───┼───────────────────┤││13│夾鍊袋│1袋│││├──┼─────┼───┼───────────────────┤││14│分裝用咖啡│1袋│││││空袋││││├──┼─────┼───┼───────────────────┤││15│電子磅秤│1台│││├──┼─────┼───┼───────────────────┤││16│錠劑│131顆│⑴外觀為橙色錠劑、碎錠││││││⑵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四級毒品微量硝西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519號、107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7│封口機│1台│││├──┼─────┼───┼───────────────────┤││18│調和用 阿華 │1罐│││││田可可粉││││├──┼─────┼───┼───────────────────┤││19│現金│新臺幣││││││5000元│││├──┼─────┼───┼───────────────────┼────┤│20│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臺中市南│├──┼─────┼───┼─────────────────○○○區○○街││21│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4號前│└──┴─────┴───┴───────────────────┴────┘
(四)被告己○○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查扣地點│├──┼─────┼───┼───────────────────┼────┤│1│含第三級毒│5包│⑴小丑圖示之黑色鋁箔包裝│臺中市西│││品成分之咖││⑵三級毒品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屯區福科│││啡包││戊酮、微量甲苯基甲胺戊酮、微量硝甲西│一街與福│││││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日│科二路口│││││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3月15日│(1382-U│││││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X號自小│├──┼─────┼───┼───────────────────┤客車)││2│錠劑│4顆│⑴外觀為深橙色錠劑││││││⑵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硝甲西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3│現金│新臺幣││││││5300元│││├──┼─────┼───┼───────────────────┤││4│Taiwan│1支│││││Mobile手機││││├──┼─────┼───┼───────────────────┤││5│Taiwan│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Mobile手機││││├──┼─────┼───┼───────────────────┼────┤│6│含第三級毒│116包│⑴小丑圖示之黑色鋁箔包裝│臺中市西│││品成分之咖││⑵三級毒品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屯 區至善 │││啡包││戊酮、微量甲苯基甲胺戊酮、微量硝甲西│路232號│││││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日│之3(3D6│││││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3月15日│室)│││││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7│愷他命│1包│⑴外觀為白色粗顆粒摻雜細結晶││││││⑵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48.194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8.106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8│愷他命│1包│⑴外觀為白色粗顆粒結晶││││││⑵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22.880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0.913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9│錠劑│84顆│⑴外觀為橙色錠劑││││││⑵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微量硝甲西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含第三級毒│1包│⑴外觀為白色粉末││││品成分之粉││⑵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末││、甲苯基甲胺戊酮,驗餘淨重43.4518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電子磅秤│2台│││├──┼─────┼───┼───────────────────┤││12│分裝用調和│1組│││││盆及湯杓││││├──┼─────┼───┼───────────────────┤││13│夾鍊分裝袋│1包│││├──┼─────┼───┼───────────────────┼────┤│14│含第三級毒│3包│⑴小丑圖示之黑色鋁箔包裝│臺中市北│││品成分之咖││⑵三級毒品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屯區崇德│││啡包││戊酮、微量甲苯基甲胺戊酮、微量硝甲西│路3段2號│││││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日│(第五分│││││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3月15日│局地下2│││││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樓停車場│├──┼─────┼───┼───────────────────┤1382-UX││15│錠劑│6顆│⑴外觀為深橙色錠劑│自小客車│││││⑵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硝甲西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6│愷他命│16包│⑴外觀為白色結晶││││││⑵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21.109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1.682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附表三(被告己○○偽造文書部分)┌─┬─────────┬──────────┬───────┬──────┐│編│文件名稱│偽造時間、地點│偽造之署押│備註││號│││││├─┼─────────┼──────────┼───────┼──────┤│1│刑事委任狀│107年1月30日某時許,│偽造之「戊○○│第16782號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簽名1枚│卷第23頁││││五分局內│││├─┼─────────┼──────────┼───────┼──────┤│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107年1月29日19時2分│偽造之「戊○○│第16782號警│││五分局偵查隊調查筆│許至同日19時5分許,│」簽名2枚、指│卷第18頁正背│││錄(第1次)│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印2枚│面││││五分局內│││├─┼─────────┼──────────┼───────┼──────┤│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107年1月30日13時50分│偽造之「戊○○│第16782號警│││五分局偵查隊調查筆│許至同日17時4分許,│」簽名2枚、指│卷第19至22頁│││錄(第2次)│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印9枚│背面││││五分局內│││├─┼─────────┼──────────┼───────┼──────┤│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107年1月29日17時10分│偽造之「戊○○│第16782號警│││五分局執行拘提、逮│許,於臺中市西屯區福│」簽名1枚、指│卷第38頁│││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科一街與福科二路交岔│印1枚│││││路口│││├─┼─────────┼──────────┼───────┼──────┤│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107年1月29日17時10分│偽造之「戊○○│第16782號警│││五分局執行拘提、逮│許,於臺中市西屯區福│」簽名1枚、指│卷第39頁│││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科一街與福科二路交岔│印1枚│││││路口│││├─┼─────────┼──────────┼───────┼──────┤│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7年1月29日17時5分│偽造之「戊○○│第16782號警││││許,於臺中市西屯區福│」簽名1枚、指│卷第29頁││││科一街與福科二路交岔│印2枚││├─┼─────────┤路口├───────┼──────┤│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偽造之「戊○○│第16782號警│││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簽名3枚、指│卷第30至32頁│││││印3枚││├─┼─────────┤├───────┼──────┤│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偽造之「戊○○│第16782號警│││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簽名5枚、指│卷第33頁│││表││印5枚││├─┼─────────┼──────────┼───────┼──────┤│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7年1月29日23時30分│偽造之「戊○○│第16782號警││││許,於臺中市政府警察│」簽名1枚、指│卷第24頁││││局第五分局內│印1枚││├─┼─────────┤├───────┼──────┤│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偽造之「戊○○│第16782號警│││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簽名3枚、指│卷第25至26頁│││││印3枚││├─┼─────────┤├───────┼──────┤│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偽造之「戊○○│第16782號警│││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簽名3枚、指│卷第27頁│││表││印3枚││├─┼─────────┤├───────┼──────┤│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偽造之「戊○○│第16782號警│││五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簽名1枚、指│卷第28頁│││││印1枚││├─┼─────────┼──────────┼───────┼──────┤│13│嫌犯戊○○微信暱稱│107年1月30日13時50分│偽造之「戊○○│第54號偵卷第│││「中港春風」與證人│許至同日17時4分許,│」簽名1枚│46至48頁│││微信暱稱「Witch」│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語音通話譯文│五分局內│││├─┼─────────┤├───────┼──────┤│14│犯嫌戊○○持有Line││偽造之「戊○○│第54號偵卷第│││「0000000000、澤-││」簽名1枚、指│49至55頁│││愛心愛心」TaiwanMo││印1枚││││bile手機擷取畫面-1││││││070130擷圖││││├─┼─────────┤├───────┼──────┤│15│犯嫌戊○○持有微信││偽造之「戊○○│第54號偵卷第│││暱稱「中港春風(唇││」簽名1枚、指│56至67頁│││圖)」TaiwanMobile││印1枚││││販毒工作手機擷取畫││││││面-0000000││││├─┼─────────┼──────────┼───────┼──────┤│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107年1月29日19時50分│偽造之「戊○○│第16782號警│││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許,於臺中市政府警察│」簽名1枚、指│卷第35頁│││同意書│局第五分局內│印1枚││├─┼─────────┤├───────┼──────┤│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偽造之「戊○○│第16782號警│││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指印1枚│卷第37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偽造之「戊○○│第54號偵卷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指印1枚│78頁│││尿液檢體對照表(送││││││交本隊承辦人管制)││││├─┼─────────┤├───────┼──────┤│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偽造之「戊○○│第54號偵卷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指印1枚│79頁│││尿液檢體對照表(卷││││││存)││││├─┼─────────┤├───────┼──────┤│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偽造之「戊○○│第54號偵卷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指印1枚│80頁│││尿液檢體委驗單(送││││││交本隊承辦人轉交)││││├─┼─────────┼──────────┼───────┼──────┤│21│記載「戊○○」年籍│107年1月30日,於臺中│偽造之「戊○○│第54號偵卷第│││資料之指紋卡片│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十指指印共10│97頁││││內│枚、左拇指指印││││││1枚、右拇指指││││││印1枚、四指平││││││面印共2枚、左││││││手掌紋1枚、右││││││手掌紋1枚、簽││││││名1枚││├─┼─────────┼──────────┼───────┼──────┤│2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30日20時55分│偽造之「戊○○│第54號偵卷第│││檢察官訊問筆錄│許至同日21時53分許,│」簽名1枚│127至130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內│││├─┼─────────┼──────────┼───────┼──────┤│23│刑事委任狀│107年1月31日,於法務│偽造之「戊○○│第54號偵卷第││││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內│」簽名1枚│137頁│├─┼─────────┼──────────┼───────┼──────┤│2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107年1月30日,於本院│偽造之「戊○○│第54號偵卷第│││問筆錄│拘留所內│」簽名1枚│176至178頁│├─┼─────────┼──────────┼───────┼──────┤│2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19日15時4分│偽造之「戊○○│第54號偵卷第│││檢察官訊問筆錄│許至同日15時52分許,│」簽名1枚│150至155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內│││├─┼─────────┼──────────┼───────┼──────┤│2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107年3月27日,於本院│偽造之「戊○○│本院107年度│││問筆錄│拘留所內│」簽名1枚│偵聲字第176││││││號卷第7頁正││││││背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