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緝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3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89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間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繼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行方不明毒品調驗人口,於97年8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酒泉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包括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3年6月25日)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屬5年內再犯,自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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