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被告乙○○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乙○○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41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301號、第3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著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用電池時,即遭被害人發現並加以制止,則被告尚未將竊取之車用電池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且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財物,然其竊盜未遂之行為尚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害,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