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培津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有意變賣土地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且確已覓得買主並訂立買賣契約書,變賣金額足資清償債務,則被告債權即不存在,亦即被告請求事由已消滅,是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執全助五字第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為之假扣押登記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叁、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至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213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欲拍賣土地以清償債務,故本院107年度司執
全助五字第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云云。然依前開判決要旨,假扣押之執行名義,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原告若對執行法院之執行方式或程序有意見,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或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然對於假扣押執行,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伍、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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