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面額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面額伍拾萬元壹張,證券號碼:FB0000000;面額壹拾萬元貳張,證券號碼:FA0000000、FA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一八二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面額五十萬元一張,證券號碼:FB0000000;面額十萬元二張,證券號碼:FA0000000、FA0000000)為提存物,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八七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四二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乙○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實施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二人則聲請本院於同年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四二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三0三九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收受該催告信函迄今,均未就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八七號、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一八二九號民事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為證,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八七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四二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五八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四二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及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後,曾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份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