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陳芝荃 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四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述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此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又「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二一八九號案件加以受理,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所為「科刑七月、緩刑二年」之請求,且與檢察官均當庭表示同意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此參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之記載(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卷第四十二頁)甚明;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前開檢察官之請求與被告同意之表示,處被告以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此亦有原審裁定及簡易判決分別附卷可稽。
㈡原審簡易判決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基於檢察官之請求及被告之
同意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即不得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中,雖稱:「(法官問:原審時,你有協商認罪,為何要反悔?)當時法官表示不用關,我以為沒事,後來接到判決書判刑七個月,所以我才上訴」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號卷第二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然原審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縱原審法官確曾告以:無需入監服刑一事,亦無任何誤導被告可言;況依被告之年齡與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亦應能理解其自身對前開認罪協商與科刑範圍表示之法律意義,其稱:因錯誤而為同意之表示云云,自無可信。而被告其餘之上訴理由,經核均屬對於主觀犯意存否之實體爭執,而非指摘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規定有何違法之處,其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為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