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文馨張玉美張丞蓉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文馨即張玉美即張丞蓉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分別揭示:「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等語,準此,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4年9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19日作成債權表,經公告並送達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因無人提出異議而確定。依債權表所載,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14,842,236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卷第167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項規定,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計算至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即104年9月15日止。),已逾120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為免債務人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造成債權人損失過鉅,應無再令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從而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尚有保險解約金債權(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卷第104、192頁,即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616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美金1,225.72元)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本裁定於105年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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