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96號聲請人 胡家菁 相對人 黃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因本票無特別約定者,其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就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記載為「2014年5月5日」,到期日記載為「2016年1月1日」,然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2014年」實為「西元2014年」,亦即民國103年之意,本票所載之到期日「2016年」實為「西元2016年」,亦即民國105年之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9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3年5月5日│170,000元│105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CH561379││├──┼───────┼─────────┼───────┼──────────┼────────┼──┤│002│103年5月5日│345,000元│105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CH561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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