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1號抗告人 劉冠伶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9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6萬2,08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到期後提示僅部分受償,尚有10萬9,00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未受償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見原審卷第9頁系爭本票影本),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上開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謂伊遭相對人不當資遣後收入不佳,且未領得勞工資遣補助,已向法院申請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之事由,抗告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匡
法官張庭嘉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薛德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