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elDavisIII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helDavisIII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2545之成年女子前分別租用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1之辦公間,並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告訴人辦公間內,因他件民事紛爭和解書之事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掐住告訴人之脖子將告訴人自座椅拉起,及爭搶告訴人持握在手中之手機,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頸部、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易卷第27-2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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