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本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隨即」更正為「於便利商店稍事休息即」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本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
101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執意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職業為廚師、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被告廖本停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停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1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3月3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日(4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松竹路之某路邊攤,與友人共同飲用威士忌1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4日凌晨2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檢察官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珮瑩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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