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王兆𥚊相對人 黃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遭脅迫所簽發,嗣經抗告人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取回後,竟遭相對人以代為取回前揭款項為由,詐欺取得該本票合計9紙,詎相對人事後持該詐得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法院不察,竟予准許,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應記載事項,且已屆到期日,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亦無追索權喪失之情,符合本票之形式要件,為有效之本票乙節,有本票影本9紙附卷可參。原裁定因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持前揭抗辯,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實體事項指摘原非訟事件之裁定有所未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珈禎
法官范坤棠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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