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生
林美良王慈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2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樹生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美良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慈德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樹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4527號、第5257號、第7170號、第7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5月、6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0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於101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5所示時間、地點,而為附表編號1、2、
5所示之竊盜犯行;另其夥同林美良、王慈德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4、6所示時間、地點,而共同為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竊盜犯行(林美良、王慈德所涉如附表編號1、2、5號所示竊盜犯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3年3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陳樹生及林美良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某洗車場為警查獲,而陳樹生及林美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陳樹生另涉嫌附表編號1、
3、4之竊盜犯行、林美良另涉嫌附表編號3、4之竊盜犯行前,均自首其有前述竊取他人財物並接受裁判,經陳樹生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街○○○巷○○○○○○號1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由警方調閱附表編號3、4竊盜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編號3、4之竊盜案件確係陳樹生、林美良及王慈德所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朝勝 、 李重慶 、 林潔如 、 江進寶 、 黃詩涵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樹生、林美良及王慈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
4年1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樹生、林美良及王慈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樹生、林美良及王慈德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及證人即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 周嘉宇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朝勝、李重慶、林潔如、江進寶、黃詩涵、證人 吳健妍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3份暨照片共3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林美良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自白書」
1份,表示渠並無竊盜意圖,所為亦非把風行為云云,惟於審理進行中,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仍承續自警詢、偵查之坦承不諱,並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亦坦白承認,並當庭提示證據後,經其表示並無意見,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明確,本院綜合被告林美良之自白與卷內佐證,爰認定事實如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樹生於如附表編號6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持之一字起子1支,既能破壞車輛門鎖,自屬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陳樹生就如附表編號1、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樹生、林美良及王慈德就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陳樹生、林美良及王慈德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樹生、林美良及王慈德就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被告陳樹生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6,及被告林美良、王慈德所犯上開附表編號3、4、6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樹生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樹生、林美良因如附表編號2、5、6所示犯行為警查獲時,惟尚未查獲被告陳樹生、林美良與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有關之事證,被告陳樹生、林美良即自行供述被告陳樹生另有附表編號1及被告陳樹生、林美良另有共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調查筆錄即明,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被告陳樹生、林美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被告陳樹生就附表編號1、3、4所示竊盜罪及被告林美良就附表編號3、4所示竊盜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就被告陳樹生因累犯加重部份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值青壯,四肢健全,有正當工作,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貪圖慾便,而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犯竊盜部分各被告於各該次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分工程度、附表編號1、2、5之車輛已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陳樹生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用之鑰匙
1支,已經丟棄,業據被告陳樹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另犯附表編號5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並未查扣,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因均未據扣案,縱係共同被告陳樹生所有,惟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犯行、經過│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1│吳健妍│103年3月│陳樹生以自備鑰匙,發動車│陳樹生竊盜,累犯,處││││16日0時8│牌號碼359-DCG號重型機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分至同年月│電門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21日9時10│手。│折算壹日。││││分間之某時││││││許│││││├─────┤│││││新北市三重│││○○○區○○○路││││││224巷與正││││││義北路口│││├──┼───┼─────┼────────────┼──────────┤│2│劉朝勝│103年3月│陳樹生以自備鑰匙,發動車│陳樹生竊盜,累犯,處││││14日2時許│牌號碼H6-6081號自小貨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電門後,駛離現場而竊取該│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新北市三重│自小貨車及車內之石材研磨│折算壹日。│○○○區○○○路│機、打蠟機、雙馬達乾溼兩│││││27號之停車│用吸塵器各2臺及機具附件│││││場內│(車內物品價值共計約20萬││││││元)得手。││├──┼───┼─────┼────────────┼──────────┤│3│李重慶│103年3月│林美良、王慈德在場把風,│陳樹生結夥三人以上竊││││20日3時14│由陳樹生以自備鑰匙,發動│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車電門後,駛離現場而竊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三重│該重型機車及車上放置之水│。│○○○區○○路39│電工具若干得手。│林美良結夥三人以上竊││││巷186號1││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樓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慈德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林潔如│103年3月│林美良、王慈德在場把風,│陳樹生結夥三人以上竊││││20日3時23│由陳樹生以自備鑰匙,發動│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車電門後,駛離現場而竊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三重│得手。│。│○○○區○○路96││林美良結夥三人以上竊││││號前││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慈德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江進寶│103年3月│陳樹生以自備鑰匙,發動車│陳樹生竊盜,累犯,處││││18日22時35│牌號碼ARH-078號重型機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分至3月19│電門後,駛離現場而竊取該│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日7時40分│機車及車上安全帽1頂得手│折算壹日。││││間某時許│。││││├─────┤│││││新北市三重│││○○○區○○街11││││││2巷 玫瑰公 ││││││園旁│││├──┼───┼─────┼────────────┼──────────┤│6│黃詩涵│103年3月│林美良、王慈德在場把風,│陳樹生結夥三人以上攜││││20日8時前│由陳樹生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某時許│兇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有期徒刑捌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林美良結夥三人以上攜││││新北市三重│客車左前門之車門鎖後,由│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區○○街60│王慈德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號社教館旁│100元,陳樹生與林美良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13號停車│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1台、│日。││││格內之車牌│紡織品3條、千斤頂1個、│王慈德結夥三人以上攜││││號碼AAT-55│工具組1組、車用吸塵器1│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80號自用小│台、水桶2個、輪胎1個、│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客車內│化妝包1組(價值共計8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元)等物得手後逃逸。│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