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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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恒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賣場內售價新臺幣(下同)1480元之數位印染法蘭絨床包被套組(下稱法蘭絨床包被套組)與售價490元之天絲絨涼感紗纖維涼被(下稱涼被)互相調換提袋後,持提袋標籤為涼被售價之法蘭絨床包被套組向櫃臺人員結帳,致櫃臺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以較低之涼被售價結帳,被告因此而詐欺取得上開較高價位之數位印染法蘭絨床包被套組1件之犯行,係依憑被告部分自白及證人即家樂福新營店警衛長 李育萱 於警詢、偵查中之明確指證(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87-88頁),並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涼被與法蘭絨床包被套組之包裝樣式照片、被告提出扣案之結帳寢具組照片等可稽(見警卷第23至37頁、41至81頁、85至89頁),復經原審及檢方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55至61頁,偵卷第19至57頁),並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本案涼被及法蘭絨床包被套組之樣式、提袋、標價並不相同,有商品照片可資參照(見警卷第85至87頁),則被告當不至於誤認兩者價格相同而取出後錯放;況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被告係先將灰色提袋內交錯條狀花紋之棉被(即本案涼被)取出後,再將另一藍色提袋內之塊狀斑點花紋棉被取出(即本案法蘭絨床包被套組)直接換裝至灰色提袋內,並將灰色提袋內之涼被放入藍色提袋內,將兩件棉被相互對調,顯可排除其同時取出兩款棉被比較觀看後誤放提袋之可能。又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認定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衝動控制能力,並未達到減損之程度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至112頁),其自無因服藥而欠缺犯意之情,而認定被告確有刻意將高價商品與低價商品內容物調換,以低價結帳換取高價商品之犯罪事實,因而論以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量刑部分,復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以將高價商品調換裝入低價商品提袋之方式,使賣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以較低價格結帳,被告因此取得較高價之商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非是,當予責難。兼衡被告犯後藉詞推託,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事後已將詐得之高價商品歸還告訴人並賠償商品差價990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適度彌補其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被告曾有藥事法、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另考量其詐得之商品價值非鉅、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罹患強迫症,目前無業,離婚,有2名子女,現獨居,經濟倚賴租金補貼每月3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犯後仍未能坦然認錯,且前已有竊盜遭判刑並予緩刑之紀錄,卻以調包方式詐得商品,手法更甚以往,顯見其未因前案獲有教訓,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不宜再為緩刑宣告等。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宣告刑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的判決認為我有計畫性,且技巧高明,事實上並非如此,且把以前的過錯拿來相提並論,實在不公平云云。惟查,原審就被告如何將賣場內的高低價位之商品互換後持以結帳之情,業已論述綦詳,此一手段顯然較其以往的竊盜手法高明,是原審的論斷並無不當;又行為人的前科素行本得作為量刑或是否適宜緩刑宣告之參考,原審以被告未從前案中得到教訓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對被告並無不公平之處;次按,關於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4-5頁),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全盤考量各情而量定拘役30日,已屬低度刑之列,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該等刑度客觀上已無往下調降之可能性。被告上訴所指不論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科刑範圍部分,均過於籠統、抽象、空泛,並無具體的論述內容,難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據上開說明,其上訴理由,難認係屬具體理由。是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