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書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書亞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書亞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補充為「加入某詐欺集團,依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葉問』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再由柯書亞將贓款交付給該集團不詳成員」補充為「再由柯書亞將贓款交付給該集團暱稱『K』不詳成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書亞於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柯書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葉問」、「K」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收受交付詐欺贓款,所為應值非難,又其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未與告訴人 張紫菱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代班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幤2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以百分0.5計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25元(計算式:(20,000+5,000)×0.5%=125),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收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59號被告柯書亞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書亞於民國112年1月起,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冒網站或銀行客服人員身分之方式,向張紫菱佯稱「依指示操作始得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1日14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987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柯書亞則依指示,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5時11分、13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提款機,分別提領20000元、5000元。得手後,再由柯書亞將贓款交付給該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張紫菱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紫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書亞於警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紫菱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3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4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1號)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因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書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曾于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