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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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嫺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嫺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 葉濟群
犯罪事實
一、徐嫺恩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供作詐騙集團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葉濟群、 江鈺齡 詐欺,致葉濟群、江鈺齡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葉濟群、江鈺齡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濟群告訴暨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江鈺齡告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嫺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濟群、江鈺齡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6頁、第100頁至第103頁),並有告訴人葉濟群提出之與暱稱「Eric」、「 孟婆湯 」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江鈺齡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檢附之戶名徐嫺恩(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7419號函及檢附之掛失錄音檔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12年11月7日112淡信昌字第2002號函及檢附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戶金融卡暫時掛失/註銷登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9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06335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20頁至第30頁、第38頁、第44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5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76頁,錄音檔案放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葉濟群、江鈺齡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使其等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告訴人葉濟群、江鈺齡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幫助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故其所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葉濟群、江鈺齡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葉濟群、江鈺齡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號、第12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且就告訴人江鈺齡業已履行完畢,有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9頁)可按;併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美容等工作(見本院卷第8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葉濟群、江鈺齡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葉濟群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葉濟群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告訴人江鈺齡之調解金額部分已先行給付完畢,附此敘明)。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舒婷法官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侑仕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騙手法1葉濟群112年5月17日22時11分35,128元解除強制扣款設定。2江鈺齡112年5月17日23時8分24,998元解除重複扣款設定附件: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被告願於113年5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葉濟群新臺幣(下同)35,128元,給付方式: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葉濟群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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