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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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224號原告 黃義雄 即金龍洗衣店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71,119元(計算式:洗衣款334,919元+履約保證金534,200元+差額保證金3,402,000元=4,271,1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3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