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鴻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鴻梭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
277,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自撞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極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值非難。幸本次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失,兼衡其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須扶養5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54號被告鍾鴻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鴻梭於民國105年7月1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與其表弟共同飲用高士利達酒1瓶餘至翌日(2日)凌晨2時許,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林森路與西大路機車地下道時,失控自摔受傷,經警委請醫院於同日12時19分許對鍾鴻梭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7MG/DL即百分之0.277,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鴻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5張及現場照片4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雲惠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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