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67號原告 顏順儀 被告 顏英賢
顏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34,934元(即原告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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