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祐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祐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79公克)沒收銷毀。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量刑審酌事項:㈠被告於本件中同時經警查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9公克
,故本件雖僅論以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惟本件包含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質;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
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3苗簡868);㈢本件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㈣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被告黃祐鍏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祐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因未遵守應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向法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路0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祐鍏在上址住處吵鬧,為警獲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79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祐鍏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被告於105年3月15日晚上│││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10時24分為警採尿,尿液│││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檢體編號為105B0087號之│││05B0087號)1紙。│事實。│├──┼───────────┼───────────┤│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編號:105B0087號)1紙。│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含袋重2.79公│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事實│││克)。│。│├──┼───────────┼───────────┤│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表各1份│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7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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