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7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97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9719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務人 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伍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壹拾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玖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婷芳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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