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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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查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 張芳萱 固辯稱:我是因為中邪,所以也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在臉書上發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留言(見偵查卷第24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有留言辱罵告訴人乙事有所認知,雖其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又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
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查被告行為時已47歲,顯有相當之生活經驗,且為國中畢業,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留言內容,均係用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負面謾罵用語,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自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受難堪,客觀上亦達到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等情,當無不知之可能,猶對告訴人留言上開各詞,足見其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芳瑄僅因熱衷於政治
,在臉書社群網站上,遇有告訴人對其發表揶愉性言論,竟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即留言辱罵告訴人,以貶損告訴人名譽,行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美髮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4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31號被告張芳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瑄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市○○里○○○街○○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以帳號「NicoChang」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ok臉書,在中時電子報發佈之「60條口罩產線遴選分配完成15家廠商陸續擴建產線」文章頁面,因不滿 李逸哲 之留言,竟標註李逸哲並回覆稱:「你這個白痴...免得不知道自己長得像『一頭豬』『豬頭豬腦還學人帶什麼風』...太丟臉了,這種貨色,贗品就是贗品」等語,足以貶損李逸哲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李逸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芳瑄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逸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Faceboook臉書網頁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惟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須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方成立,而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白痴、一頭豬、豬頭豬腦、贗品等語,並未具體指摘或傳述具體之事實,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