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桂煌於民國103年5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見 朱美惠 酒醉倒臥在巷口不省人事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朱美惠隨身攜帶之皮包1個得手(內有HTC手機1支、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4,
7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信用卡各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各1本、第一銀行黃金存摺1本、私人印章2顆、公司印章1顆等物【價值共計1萬3,700元】)。嗣經朱美惠醒後發現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朱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桂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美惠、證人 陳桂彬 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
三、核被告陳桂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猶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