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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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柔瑄選任辯護人梁鈺府律師
李明海律師 廖于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柔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柔瑄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之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竟基於縱有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6日13時1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 許琇瑩 、林○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致翔 、 賴曉君 行使詐術,致許琇瑩、林○蓁、王致翔、賴曉君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曾柔瑄之上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內。嗣許琇瑩、林○蓁、王致翔、賴曉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琇瑩、林○蓁及王致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柔瑄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頁),核與告訴人許琇瑩、林○蓁、王致翔、被害人賴曉君分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49至51、61至62、71至72頁),並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份、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3、26至27、30、32、37、40、54、65、7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前開
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僅對該詐欺集團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許琇瑩、林○蓁、王致翔、被害人賴曉君既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有父母及弟弟、大學在學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85頁);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許琇瑩、王致翔、被害人賴曉君達成調解,且於簽立調解成立筆錄時已同時分別給付18萬元、2萬5,000元、2萬1,000元與許琇瑩、王致翔、賴曉君(見本院卷第151、160頁所附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2份)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許琇瑩、王致翔、被害人賴曉君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至告訴人林○蓁部分雖因交通因素未能至本院與被告達成和解,惟被告已按林○蓁母親之希望捐贈9,000元予南投仁愛之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南投仁愛之家臨時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191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轉帳或存款時間、金│││告訴人││額(新臺幣)及帳戶│├──┼────┼────────────┼─────────┤│1│許琇瑩│於106年4月9日18時許,│於106年4月9日19││││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時10分、19時12分、││││電話冒充網路拍賣賣家,訛│19時14分許,在桃園││││稱:之前的網路拍賣交易因│市○○區○○○路2││││錯誤設定而多刷卡1萬3,52│段35號之渣打銀行,││││0元,需依照後續指示才能│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刷退云云,致許琇瑩誤信為│存款各2萬9,987元││││真,陷於錯誤。│(共3筆)至曾柔瑄│││││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於106年4月9日20│││││時2分、20時5分、│││││20時7分、20時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166號│││││之台新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各│││││2萬9,985元(共4│││││筆)至曾柔瑄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於106年4月9日20│││││時22分許,在桃園市0
000○○○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曾柔瑄之臺灣企銀│││││帳戶內。│├──┼────┼────────────┼─────────┤│2│林○蓁│於106年4月9日18時48分│於106年4月9日19││││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時41分許,在桃園市0
000000000000000○○○區○○路○○○號││││,訛稱:之前的網路拍賣交│之統一超商,操作自││││易因錯誤設定成訂購12組,│動櫃員機轉帳匯款8,││││需依照後續指示操作自動櫃│985元至曾柔瑄之華││││員機才能解除云云, 致林 ○│南銀行帳戶內。││││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3│王致翔│於106年4月9日20時1分│於106年4月9日20││││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時41分許,在高雄市0
000000000000000○○○區○○○路○號││││,訛稱:之前的網路拍賣交│之彰化銀行,操作自││││易因錯誤設定成重複扣款,│動櫃員機匯款2萬9,││││需依照後續指示操作自動櫃│989元至曾柔瑄之臺││││員機才能解除云云,致王致│灣企銀帳戶內。││││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4│賴曉君│於106年4月9日20時15分│於106年4月9日21││││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時4分許,在臺中市0
00000000000000○○○區○○路○○號操作││││,訛稱:因工作人員錯誤設│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定二次報名,將導致重複扣│5,913元至曾柔瑄之││││款,需按照後續指示操作自│臺灣企銀帳戶內。││││動櫃員機才能解除云云,致│││││賴曉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