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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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3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373號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購進營業大客車591輛、公務車23輛及生財器具乙批,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嗣被上訴人查獲上開車輛及生財器具之原始所有權人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公車處,自93年1月1日起民營化,留存業務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承接及辦理留存資產之標售、簽約事宜)漏未申報移轉系爭車輛及生財器具銷售額,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核定補徵臺北市公車處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70,817,041元在案。上訴人具文主張其價購上開資產之金額866,367,756元已包含5%之進項稅額等情,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或留抵系爭購進價款之進項稅額,案經被上訴人98年5月6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980008151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將其管理之動產汽車等讓售予上訴人,當時係認為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可免徵營業稅,故未開立銷貨發票與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認為本案仍應課徵營業稅,乃對出賣人補徵營業稅額70,817,041元在案。惟該項銷售營業稅額中已經內含上訴人承購車輛設備所支付買賣價金中內含之營業稅,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交易不含營業稅,並以上訴人未取得發票為由,否准上訴人申請退稅或留抵進項稅額之法律見解,顯然因不瞭解營業稅之法定客觀稅捐債務之特殊性質,致生誤會;且本件屬分期付款買賣分期付款期間長達3年至5年,契約期限最晚至97年12月31日止,賣方依法僅須於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憑證報繳稅款即可,被上訴人逕將93年至95年3個年度之營業稅以及93年至97年5個年度之營業稅,違法全部錯誤歸屬於93年度營業稅課稅,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退還或留抵稅額41,255,607元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簽訂系爭財物買賣契約書時,該局並未慮及其出售資產應課徵營業稅,契約書自然不會訂立營業稅稅金等相關事宜,顯見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自屬未稅價,上訴人主張其購買貨物時,已依規定支付營業稅額,洵難採據。至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違法核課93年度課徵營業稅乙節,惟被上訴人補徵營業稅之對象為臺北市公車處,該處如對核定稅額有異議,應循法定救濟程序進行,核與原處分無涉,非本件論駁範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締約之始,顯然雙方係在不須繳納營業稅之實證背景下完成交易,則其交易價格中自然不含稅款在內。且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上對購買系爭車輛設備之貨物成本即記為866,367,756元,亦顯示該價格不含稅(如果含稅者,稅款部分應自866,367,756元中減除,而以其餘額為進貨成本)。至於上訴人提出證明上開價金已內含營業稅款之證據方法中,關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7年12月12日北市運綜字第09730092800號函(下稱97年12月12日函)、中聯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98年11月16日出具之函文,其制作時間均在95年9月5日臺北市政府已繳納營業稅及上訴人請求留抵或退還稅款之後。而計算臺北市政府應納之上開營業稅額時,是以不含稅之銷售額計價,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產移轉明細表、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財產目錄為證(作成時間均在本案營業稅繳納之前),其中財產目錄中認列之資產價格與買入價格相符,而未將上訴人所主張之含稅價格中之稅額扣除,明顯與上開2項證據方法記載之內容相衝突。又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康公司)出具之鑑定書,本身既無製作日期,記載內容亦是上訴人各車站全部車輛之總價格,是否針對買入時點之車輛為鑑定,亦有疑義;再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對比觀察,其證明力顯有不足。故本案在上開待證事實無法證明之情況下,上訴人立基在此項待證事實基礎下之請求即失所附麗,無從允許。(二)上訴人主張本案為分期付款買賣,被上訴人不能一次徵收全額稅款云云,但查營業稅債務之生效日,是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決定,該時限表明定買賣業在交貨時點即應開立銷項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上訴人引用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係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3項授權制定,其制定內容限制在「統一發票之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能否一併規範「稅捐生效時點」實有疑義,是該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是否能通過法律保留原則之審查實有疑義。何況上訴人之請求,係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合法繳納營業稅為前提,此等主張亦與該前提相矛盾,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判斷等情,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營業稅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33條、第35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我國營業稅係以營業人在營業活動中所創造之貨物或勞務之加值為課稅基礎,由營業人向其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人收取營業稅額,在稽徵技術上則運用銷項稅額減進項稅額之方式,以其餘額向國家繳稅,如有溢付,除有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所定3種情形得申請退稅外,原則上採留抵後期應納營業稅之方式處理。故營業人主張有溢付稅款,請求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退還或留抵後期應納之營業稅,自應以其進貨已依規定支付營業稅額予賣方,而取得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進項憑證,始足當之。(二)經查,上訴人於93年1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購進上開營業大客車591輛、公務車23輛及生財器具乙批,雙方因認該等行為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5款「各級政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之規定免徵營業稅,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未開立進項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又原判決以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在締約之始,雙方既係以不須繳納營業稅之背景下完成此項交易,則雙方成交之交易價格中自不含稅款在內;暨依買賣契約、財產移轉明細表及上訴人之財產目錄對上開進貨之貨物成本即記為866,367,756元,亦顯示該價格不含稅,否則稅款部分應自866,367,756元中減除,再以其餘額為進貨成本等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而認上訴人給付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上開價金未內含營業稅額,並就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7年12月12日函、中聯公司及誠康公司出具之鑑定函,所為上開價金已內含營業稅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情事。而原審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上開函及中聯公司、誠康公司出具之上開鑑定函,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已於判決理由論述綦詳,核無不合,則原審未依職權傳喚上開兩家公司及臺北市政府相關人員到庭作證,既與判決之結論無影響,即難指為違法,故上訴意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執,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本件為分期付款,付款期限最晚至97年12月31日止,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將之全部歸屬於93年度課徵營業稅課稅,顯有違誤云云,乃被上訴人補徵臺北市公車處93年度營業稅是否適法,與本件在於上訴人係以不含營業稅之未稅價格購進系爭財物,即未支付進項稅額,自無申請退還或留抵系爭進項稅額之適用無關,原判決關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第1項是否能通過法律保留原則之審查實有疑義」等語之論述,核屬與本件爭議無涉之贅論,因與判決之結論無影響,原判決仍應維持。(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