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自字第10號自訴人 顏廷 亦被告 黃琮壬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琮壬於知悉自訴人顏廷亦有購屋之計畫需要籌措頭期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自訴人謊稱「可以由自訴人向銀行信貸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後全數轉入被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戶名為『苰馳企業社黃琮壬』之帳戶後會再匯還予自訴人」,使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在民國112年6月1日將信貸借得之130萬元全數匯入上開被告帳戶,然自訴人發現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卻一再欺騙拖延與佯稱金管會已鎖其帳戶導致無法匯款,經自訴人屢屢催告並給予多次還款機會,均未獲置理並反遭被告恫嚇,且被告無任何還款之意,被告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提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為之,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之)亦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前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自訴,惟業於113年2月15日具狀陳報雙方已合意終止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乃於113年2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於113年2月23日送達自訴人本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參考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