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0號聲請人 吳立基 代理人 張翊宸 律師相對人立聖電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豊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細繹起訴意旨,聲請人乃主張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往工作場所中發生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右手粉碎性骨折、左腳腳趾骨折併關節損傷、左膝及右下肢擦傷、左胸壁挫擦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負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所定訴訟類型,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應予優先適用。且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5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27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