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29號聲請人 余孟玲 相對人 余嘉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余嘉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余孟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余承頡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孟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余嘉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妹。相對人自幼即罹患唐氏症合併重度智能障礙,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堂妹余承頡(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1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胞妹,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 黃于誠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未回答。相對人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⒈醫學上的診斷:唐氏症併重度智能不足;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①日常生活狀況:飲食起居、個人衛生的處理在他人督促下可獨立完成;②身體狀態:無異常發現;③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與家人能有簡單互動,但多為點搖頭表示;⑵記憶力:言語表達能力差,無法評估;⑶定向力:在診間無法完成人時地之回應;⑷理解、判斷力:僅能完成一般生活的簡單指令;⑸其他:抽象思考能力差;⑹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進行中文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III)測驗時,相對人的受測動機低落、無法理解口與指導,對於問句大多缺少反應,僅能勉強進行「圖形設計」及「記憶廣度」分測驗,但因語文量表與作業量表皆至少有3項分測驗得分為0,因此無法由WAIS-
III推估其智能分數。由完成施測的兩分測驗得知,相對人僅能排出簡單的圖樣(如:一個紅色與一個白色面朝上的積木)及順序背誦兩個單位的數字,因此由行為觀察發現,相對人可聽從口語指令拿取兩個以內指定數量的積木,可遵循擦拭桌面的指令,但無法說出家人的稱謂;另簡易智能篩檢測驗(MMSE)總分為3分(對照受教育2~10年之常模,其切截分數為21/22分),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僅保有命名生活常見物品及執行簡單口語指令之能力,偶能仿說簡單字語(例如:眼鏡、紅色),但無法解題意且動機低落,無法配合重複練習;⒊綜合以上資料,本院推定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唐氏症併重度智能不足」,屬於先天性基因異常,經治療無法改善,且智能測驗顯示重度智能不足,相對人目前狀況無法處理自己財產,必須由他人代理承擔的程度;⒋回復可能性說明:通常判定智能不足是否可能恢復,以18歲為準,即高中畢業之年齡,相對人已屆36歲之齡,所以回復可能性極微;⒌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心智缺陷(唐氏症併智能不足)其程度重大,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且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本院102年8月26日訊問筆錄、童綜合醫院102年9月12日(102)童醫字第1312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輔助)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未婚,父已歿,母有妄想症,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
妹,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堂弟 余文貴 、堂妹余承頡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前揭筆錄、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陳俊傑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關係人余承頡為相對人之堂妹,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得聲請人、前揭關係人余文貴同意,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前揭筆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爰指定余承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余孟玲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余承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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