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7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6年2月9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817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6941號)判處拘役50日,業於96年8月3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