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47號聲請人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95年度建第21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嗣經聲請人供擔保(提存案號96年度存字第4781號),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金新臺幣778,838元,為此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及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81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