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9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9年度存字第3780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24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89年度裁全夏字第767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4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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