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0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8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傷害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又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表┌────────┬────────────┬─────────────┐│編號│1│2│├────────┼────────────┼─────────────┤│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刑法第305條│├────────┼────────────┼─────────────┤│犯罪日期│95年6月10日│同右│├────────┼────────────┼─────────────┤│偵察(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同右││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4309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右││├────┼────────────┼─────────────┤││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227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5月31日││├───┼────┼────────────┼─────────────┤│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右││├────┼────────────┼─────────────┤││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2276號│││├────┼────────────┼─────────────┤││確定日期│96年5月31日(聲請書附表│││判決││誤載為96年7月9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15日│拘役10日││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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