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版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甲○○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其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綽號「 阿寶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自96年
8月13日起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1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品行尚可、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以96年度竹簡字第
21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5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素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犯罪,惡性非輕,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塊),係共犯「阿寶」所有供其與被告共犯本件犯罪之物,屬共犯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現金新台幣
400元係綽號「阿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96年8月12日擺放「滿貫大亨」機台在被告所營福利社內時,該機台內原已存有之金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顯見該現金400元並非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