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再添選任辯護人熊健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再添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郭再添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下稱「地下匯兌」),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作為收受臺灣地區資金與大陸地區間地下匯兌之帳戶。操作模式為由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新臺幣匯入上開2帳戶,郭再添則以不詳方式在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之人民幣,以此方式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行為,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而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合計從事地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3,585,72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再添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2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本案華南帳戶、一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使用,且該2帳戶內確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匯款人我全部都不認識,匯款的目的是普洱茶跟石斑魚的貨款,我是因為要收取茶葉款項,我的帳戶才收到這些錢,跟我買茶葉的人不知道叫誰匯錢給我,這我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77頁)。經查:
㈠本案2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該2帳戶內確有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匯款人 張志彬蘇建珍桑紹聰萬繼傳詹政煒楊弼涵 、證人即飛台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 周偉婷 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8年11月1日一東港字第00109號函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8月2日營清字第1080072631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楊弼涵之付款委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另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只要接受客戶匯入款項並轉移資金至他地而完成資金轉移行為,或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者,即屬銀行法規範之匯兌行為。
㈢就附表所示各筆匯款之原因,其匯款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 翁小連 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6年5月31日匯款4
93,130元至郭再添第一銀行帳戶,原因是我蓋房子需要人民幣20多萬元,我跟大陸的朋友借了10多萬元,後來我在臺灣要還該10多萬元人民幣給大陸的朋友,經由林小姐介紹透過臺灣帳戶匯款回去大陸,流程是我跟林小姐說我要匯到大陸的金額後,先叫我兒子在大陸確認有收到款項,我再去郵局匯款等值的新臺幣等語(見調查卷四第187-189頁)。
⒉證人張志彬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1月1
2日匯款449,842元至郭再添第一銀行帳戶,是為了付給大陸廠商貨款,透過朋友介紹的地下匯兌方式換匯後付款,換匯流程是我跟大陸朋友說要匯款10萬元人民幣貨款至大陸廠商的大陸銀行帳戶,跟他問了匯率後,我判斷比當時的公告匯率划算,於是委託他換匯,他先給我第一銀行帳戶,要我先匯入449,842元,我付款後打電話給大陸廠商確認他們有收到款項等語(見調查卷四第39-40頁)。
⒊證人蘇建珍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1月
12日匯款11萬元至郭再添第一銀行帳戶,是因為我父親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大陸朋友介紹我可以換匯的海口,我請海口幫我兌換人民幣,換匯流程是我跟海口說我要換人民幣,在大陸帳戶確認有收到人民幣款項後,我按照海口算好的新臺幣金額去匯款等語(見調查卷四第46-47頁)。
⒋證人桑紹聰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3月1
3日匯款50萬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是我為了回大陸四川探望家人而兌換人民幣旅費的錢,我是透過不熟的大陸同鄉介紹可以透過這個帳戶兌換人民幣,我就要求對方先匯入人民幣約10萬元至我大陸親戚的帳戶,直到我確認大陸親戚的帳戶内有人民幣款項後,我再匯入新臺幣50萬元至這個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調查卷四第52-53頁)。
⒌證人萬繼傳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9月1
2日匯款54,300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是為了跟他換人民幣12,000元,友人告訴我如果想將臺幣換成人民幣匯至大陸使用,就將要換匯的金額匯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他會將款項換成人民幣後再匯至我中國大陸帳戶等語(見調查卷四第58頁)。
⒍證人詹政煒於調詢時證稱:我跟我太太都不認識郭再添,我
在107年3月19日存入17萬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是因為我太太去跟她在大陸的朋友 吳姐 借人民幣3萬餘元,要還款時吳姐指示我太太直接匯款17萬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吳姐跟我太太說她跟郭再添是從事漁貨生意有往來等語(見調查卷四第64頁)。
⒎證人楊弼涵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是中國貿易
公司的負責人,中國貿易公司自106年7月18日起至107年4月3日止陸續匯款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金額共16筆,總計1,1808,448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是我指示我們公司會計辦理的,匯款用途是大陸集運商傳來付款委託書,指示我們透過這個帳戶付貨款給大陸集運商等語(見調查卷三第274-277頁)。
⒏依前揭證詞可知,上開證人均不認識被告,其中證人翁小連
、張志彬、蘇建珍、桑紹聰、萬繼傳均是因為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故匯款至被告帳戶,證人詹政煒、楊弼涵則係因為與其他個人或公司間有債權債務或關係,依該個人、公司之指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上開證人匯款過程均係單純受友人介紹或大陸地區之廠商、友人指示,始匯入各筆金額之新臺幣至本案2帳戶,其等匯款之真正對象並非被告,而係在自己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大陸地區交易往來之廠商、親友,且匯款原因亦與被告販賣茶葉、漁貨之業務無關,準此,被告接受上開證人匯入款項並轉移資金至他地而完成資金轉移行為,或為上開證人清理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者,自屬從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無疑。
㈣另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
兌換為人民幣給付予大陸地區之收款人,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人於匯款後,證人翁小連、張志彬、蘇建珍、桑紹聰、萬繼傳均一致證稱在大陸地區確有收到人民幣款項等情,且參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金額非少,匯款迄今已事隔多年,倘若確有大陸方未能如期收款之情事,自不可能毫無任何匯款人反應此情。是以,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之事實,惟經綜合判斷前揭各項間接證據及間接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並排除其他合理之可能性後,仍堪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均已與大陸方完成異地清算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款項係買賣普洱茶跟石斑魚的貨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頁),惟果係如此,被告應能提出買賣茶葉或漁貨之合約、訂單明細、出貨單據、交易傳票及發票、帳冊等交易相關資料,然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其空言辯稱附表所示款項係茶葉、漁貨交易之貨款等詞,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開始施行,然本案被告係於106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為本案非法匯兌行為,是其犯行既橫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後,且其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即現行法之規範,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
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行為實有不當,又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之次數、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全盤否認,故無從依其所述認定犯罪所得,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利益或報酬,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犯罪所得為若干,並當庭表示不再主張被告有犯罪所得,及撤回起訴書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63頁),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迪群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表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1翁小連106年5月31日493,130第一銀行帳戶2張志彬(以杰暘公司名義)107年1月12日449,842第一銀行帳戶3蘇建珍107年3月12日110,000第一銀行帳戶4桑紹聰107年3月13日500,000華南帳戶5萬繼傳107年9月12日54,300華南帳戶6詹政煒107年3月19日170,000華南帳戶7楊弼涵(以中國貿易公司名義)106年7月18日421,712華南帳戶8106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30,687華南帳戶9106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208,142華南帳戶10106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319,459華南帳戶11106年10月23日3,500,000華南帳戶12106年10月27日1,874,518華南帳戶13106年10月27日1,810,000華南帳戶14107年1月4日1,000,000華南帳戶15107年3月13日358,105華南帳戶16107年3月13日510,629華南帳戶17107年4月3日474,291華南帳戶18107年4月3日275,196華南帳戶19107年4月3日147,591華南帳戶20107年4月3日400,000華南帳戶21107年4月3日352,409華南帳戶22107年4月3日125,709華南帳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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