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原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 律師被告 朱晃緒
王翊傑
陳昱豪 黃明旭
楊順福 黃欣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宜芸
羅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羅宇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799萬7,850元,惟關於原告對被告楊順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楊順福對原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依首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楊順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芸、羅宇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113年度偵字第396號追加起訴之案件,而觀諸該案追加起訴書當事人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二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芸、羅宇安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芸、羅宇安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芸、羅宇安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芸、羅宇安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對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芸、羅宇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吳家桐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原告對被告楊順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關於原告對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芸、羅宇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