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俊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俊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傅俊耀於民國112年3月1日2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ME-620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權路交岔,且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並劃設有待轉區之路口,欲作左轉彎進入民權路,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後於交岔路口中停等;適 李宗霖 騎乘車牌號碼MWH-65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揭地點,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突見傅俊耀突然在前左轉彎,遂往內側車道閃躲急煞而失控摔車(下稱本案交通事故),李宗霖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側橈骨頭骨折、雙腕、左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傅俊耀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5至18、23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61、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2、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3月31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12月4日寶建醫字第112120455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被告與告訴人證號及A、B機車車號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29至35、53、63至65、71至86頁,本院卷第25至1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寶
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有前引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該醫院函覆暨病歷資料可考,審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㈢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1項即明。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機車駕駛人,自俱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
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或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貿然騎乘A機車欲作左轉彎,而左轉彎後於交岔路口中停等,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同為機車駕駛人,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突見被告突然在前左轉彎,遂往內側車道閃躲急煞而失控摔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則為肇事次因,同可認定。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指明。
㈣本案經警方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同認此旨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31日高監鑑字第1120132433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7至61頁),亦足供參。惟前揭鑑定結果另認告訴人有未依規定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反義務行為部分,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對方機車剎車停在路口停止線前沒有做任何動作,我就切到快車道想要從對方機車左側超越對方等語(見警卷第2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自後照鏡看到對方,我就稍微停住沒有在動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0頁),且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亦可見告訴人係接近被告始往左行駛在快車道上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佐(見警卷第85、86頁),足見告訴人確係見被告停駛在前,始往內側車道閃躲,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有刻意未依規定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反義務行為,同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
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
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自首情形,尚有疏漏。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車行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使告訴人身心痛苦與生活不便,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不宜寬貸。⑵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非全無過失,是告訴人對於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非無過失。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見本院卷第170頁)。⑸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佳。⑹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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