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1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 林書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28日下午2時3分許,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高鐵路、 曾子 路交岔口(下稱高鐵、曾子路口)時,明知該路口燈光號誌燈號為紅燈,仍逕行闖越而違規左轉曾子路,嗣為原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以其為實際駕駛人,而自行到案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8年3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當天伊行駛經高鐵、曾子路口,因為該路口的右方已經封閉,又設置於高鐵路上的燈光號誌又被施工圍籬遮蔽,難以辨識,高鐵路過路口對面雖然設有燈光號誌,但因為高鐵路過路口對面只有單行道,且從高鐵路進入路口方向無法開進去,所以會讓人誤會該燈光號誌是對向巷道的專用號誌,又伊認為燈光號誌應設置於顯眼及無障礙物之位置,按照伊當時行車方向,該路口右側因為施工封閉,所以不會有車輛、行人通行,又過路口對向為只准許車輛進入路口之單行道,所以即使伊車子行進方向是紅燈,也不會阻礙其他來車通行,故該路口燈光號誌設置之功能實有疑問,所以伊認為不應該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舉發,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對汽車駕駛人處以2,700元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林書韡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高鐵路行駛至高鐵、曾子路口,於該路口燈光號誌顯示高鐵路為紅燈之情況下左轉曾子路之事實,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本院參以原舉發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2張,該2張照片分別於該路口燈光號誌紅燈亮起後33秒及34秒攝得,於第一張照片中,異議人駕駛之前揭車輛車身已經完全通過停止線,車身前半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於第二張照片中,異議人駕駛之前揭車輛已經進入高鐵、曾子路口,只有後輪及車身後緣仍在行人穿越道上,又此時該車車身已經向左偏,車頭朝向曾子路方向,另在該2張照片中異議人剎車燈均未亮起,此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此亦足認異議人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確於紅燈時左轉進入曾子路之情節。從而,異議人於上開路口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㈡另異議人雖辯稱:設置於其行車方向高鐵路一側的燈光號誌
因為被旁邊的施工圍籬遮蔽而難以辨識,所以只剩下設置於高鐵路過路口對面單行道旁邊的燈光號誌可以看,而該號誌會讓人誤會為專門指示由高鐵路對面單行道進入路口之車輛之用云云。惟經檢視前揭違規採證照片,發現上開設置於高鐵路過路口對面單行道旁邊之號誌燈正對高鐵路進入路口之車道,是以上開燈光號誌係面對高鐵路進入高鐵、曾子路口車輛設置,合於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第5款第1目之規範,且由高鐵路方向往該號誌觀看,視野清晰而無任何遮蔽該號誌之障礙物,應不致於有讓駕駛人混淆誤認之虞,本件異議人既自承其當時有看到該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只是誤會該號誌是對面單行道專用才會逕行左轉等語,則異議人自不得以自身之錯誤判斷要求免於處罰,甚為明確。
㈢再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屬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處分。又行政處分有其存續力,即處分於生效後,如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即應繼續存在,是以行政機關於特定道路設置交通號誌,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外,於交通號誌存在之期間,該一般處分均持續存在而有效,則行經該道路之用路人均有遵守號誌之義務。經查:本件高鐵、曾子路口為一個三岔路口,該路口為高鐵路與曾子路之終點,另有一單行道於此路口與高鐵路、曾子路交會,該單行道之行進方向為往高鐵路單向通行,是以於高鐵、曾子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高鐵路綠燈、曾子路紅燈時,由高鐵路進入該路口之車輛只能左轉進入曾子路,而無法直行或右轉,又於該路口燈光號誌為曾子路綠燈、高鐵路紅燈時,由曾子路進入該路口之車輛,只能右轉進入高鐵路,而無法直行或左轉等事實,有前揭違規採證照片可參,是以異議人辯稱因該路口地形之特殊性,即使其當時紅燈左轉,不致於干擾其他方向之車流等情詞,尚堪採信;惟參諸前揭說明,前揭路口燈光號誌之設置、時相變化之設計,為道路主管機關基於維護交通順暢及人車往來安全之行車目的,並參酌該處所交通狀況後,所做成之一般處分措施,而為達成上開公益目的,本即會適度限制行經該路段駕駛人於該路口自由行車之權利,而該限制僅係管制特定方向之車輛須於一定之短暫時間內在停止線前停等,暫時無法通行而已,仍屬於對人民權利合理之限制措施,況且本件異議人於前揭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高鐵路紅燈情形下左轉,仍可能妨害往來於高鐵路行人穿越道行人之正常通行,是該燈光號誌之設置並非全無實益;異議人如認為高鐵、曾子路口燈光號誌設置不合理,自可隨時向主管機關陳情,請求檢討改進該路口燈光號誌之設置方式,而非可本於自己對於法律之確信,無視於上開號誌恣意闖越紅燈,否則無異認為人民可按自己喜好解釋並選擇性遵守交通號誌,此將嚴重破壞法律安定性與行政機關執法之公平性,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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