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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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東秩字第52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吳建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成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建成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吳建成於上揭行為時間、地點,因細故毆打被害人 阮福和 ,致被害人受有右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和解書1紙。
(四)被害人撤回告訴申請書及說明函各1紙。
(五)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1紙。
(六)刑案現場照片6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訂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又被害人雖與被移送人達成和解,且撤回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且觀諸上開刑案現場照片,被移送人毆打被害人之地點係在公共場所,自足以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加暴行於人之態樣無訛,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被害人之受傷程度,雙方已和解及被害人撤回傷害告訴,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