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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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泓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乙○○處遇情形應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8日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以112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上午7時3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日凌晨6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8月1日上午7時34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6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60號)1紙
佐證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