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21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劉繼蔚 律師被告 周泓旭 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聲字第168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
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所列之情形者外,皆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0
4條規定之訴訟程序乃指就具體案件以實現刑法為目的所進行者,包括相關證據之調查,因其如有爭執時,依通常上訴程序既可獲得糾正,故除有同法第404條但書之規定外,自不得對上開裁定為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劉繼蔚律師(下稱抗告人)為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於108年8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受命法官有關檢察官出示證據方法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在案,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9、21至24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審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要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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