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404號聲請人 顏麗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進騰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新臺幣300,000元,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民國108年10月31日,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觀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其中月份之記載遭指印覆蓋,依其外觀已無從辨識發票月份之記載究竟為「1」或「9」,甚至為其他數字,且聲請人陳稱之發票日期亦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明顯不同。則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之記載既有上開疑義,無法確知其原始填載之發票月份為何,有記載不清而難以辨識發票日期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本票自屬當然無效。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