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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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家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109年6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9號被告黃家駿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3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月3日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又黃家駿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家駿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7日19時5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情節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為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具較高可非難性,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李侑霖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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