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育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育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內縣道187丙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縣道187丙線4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車道作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外側車道,適 陳首熹 同向自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追撞上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事故),陳首熹因而受有右側肋骨第二至第八根骨折併血胸、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尺骨骨折、骨盆、薦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首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高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3、35、39至40、59、63至7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卷附車籍駕籍資料可參(
見警卷第57頁),對於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實遵守,復核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首揭時間、地點,疏未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車道作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逕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外側車道,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告訴人陳首熹則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肋骨第二至第八根骨折併血胸、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尺骨骨折、骨盆、薦椎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⒉證人即告訴人陳首熹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陳稱:我騎
機車當時看到被告車輛在我前方,我打超車燈準備超越他,但我看到後面有3輛機車離我很靠近,我就沒有閃得很外面,身體就擦撞到對方車子的後方等語,有其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為參(見偵卷第24頁),即彰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自後方追撞被告所停放之自小貨車,此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陳首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等語,參諸前開鑑定意見書亦有可稽(見警卷第39至40頁),可徵告訴人前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被告尚無從以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自身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43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理應遵守交通規則,卻逕將其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外側車道,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與告訴人雖未達成和解,被告所任職公司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且告訴人另有受領保險給付9萬1,540元等情,均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完全未獲填補,且斟酌告訴人並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然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雖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惟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亦據認定如前,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無過咎;又被告前有賭博、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足見被告素行普通;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參(見本院卷第21頁),暨其自陳在工地打工、收入不固定,且未與家人同住、無親屬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