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5號聲請人 林足滿 相對人 林美華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關係人 林秀 如
尚建雄 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林美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足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美華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美華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 林秀如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改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佐。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醫師 林政澔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雖無法背誦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然就姓名、生日、現居地、雙親姓名、兄弟姊妹人數、子女人數、婚姻狀況均可正確回應,亦可闡述現在及過往之生活情形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5月10日訊問筆錄可按;而鑑定結果認:本院認為 林女 (即相對人,下同)之診斷為認知障礙症,輕度。林女出現多項認知功能表現降低的情形(包括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與記憶等),且影響日常生活之獨立進行。生活適應上,林女之自我照顧、家務能力、財務管理需他人部分協助。雖然目前嚴重度為輕度,隨著疾病進展可能退化至日常生活活動有困難,甚至需完全仰賴他人照料之程度。林女目前之精神狀況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但隨疾病進展未來仍有可能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2年7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2000922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從而,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父母已歿,其子即關係人尚建雄經本院通知,迄未對本件聲請及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表示意見,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與相對人誼屬至親,同為相對人手足之林秀如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另參酌聲請人於訊問時表示倘相對人受輔助宣告,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亦能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聲請人雖有聲請法院指定林秀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法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非全由輔助人管理,法律並未要求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輔助宣告事件,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