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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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溫經緯 上訴人即被告 劉佳明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周逸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2
8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82、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溫經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結晶體,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容器,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佳明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結晶體,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容器,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溫經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溫經緯、劉佳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與 陳銘福 (綽號「 阿福 」)、 周賢毅 (綽號「 阿毅 」),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 阿課 」(或稱「課兄」、「 謝董 」)之成年男子(周賢毅、陳銘福、「阿華」、「阿課」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銘福負責統籌製毒技術、流程及籌資購買製毒原料、工具,「阿華」負責指導劉佳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劉佳明負責保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工具並將習得之製毒技術轉授予溫經緯,溫經緯負責提供交通工具,劉佳明、溫經緯並負責於製造毒品現場搬運與看顧製毒工具、原料、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以及觀看現場裝設之監視器,以避免遭司法單位查緝,並言明劉佳明每日可得3、4千元之報酬,溫經緯則可於習得製毒技術後,每製成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獲取10萬元之報酬。渠等謀議既定後,陳銘福即先將購得之製毒器具及化學原料放置於劉佳明位於新北市○○區○○路
2段242巷3號18樓租屋處(下稱土城租屋處),由劉佳明保管,復由「阿課」於99年9月下旬與周賢毅聯繫尋找製毒場所,周賢毅即提供位於新北市石碇區獅子頭坑巷2號之房屋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下稱石碇製毒場所),陳銘福、「阿華」、劉佳明、溫經緯旋即陸續將製毒原料及工具搬運至石碇製毒場所,並在該處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即使用反應瓶(圓形燒瓶)、冷凝管、電磁爐、瓦斯爐及相關盛裝容器等物,將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加入紅磷或碘,加熱後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即合成反應階段),再使用反應瓶(玻璃燒杯、量杯、分液漏斗)、過濾裝置(陶瓷漏斗、馬達、濾布、濾紙)、加熱裝置及相關盛裝容器、冰箱等物,將甲基安非他命溶液過濾去除雜質後,加入氫氧化鈉,再以有機溶劑(甲苯或二甲苯)萃取,之後加入鹽酸析出結晶,過濾及烘(晾)乾後,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即純化階段)。
三、嗣因調查人員經由通訊監察,獲悉溫經緯、劉佳明等已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遂於99年10月7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4公里處,攔查溫經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經劉佳明同意,至石碇製毒場所、土城租屋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結晶體以及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相關原料、工具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經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9至11、68至71、75至
76、116至119頁,99年度聲羈字第450號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21至22、113頁背面至114頁、201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背面),以及被告劉佳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4至8、62至66、74至75、1
21至123頁,99年度聲羈字第450號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19至20、114至115頁、201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背面)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2人互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62至72頁),且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 林三丰 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39至14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 可佐 (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15至36、52至56、223至228頁,原審卷第146至147、159至166頁),復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晶體以及相關原料、工具等物扣案可憑。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溶液、結晶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鑑定方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檢驗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附表二所列各項物品且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檢驗結果,並勘驗本案所查獲之扣案證物,均符合甲基安非他命合成及純化階段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又本件係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可分為合成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等2個階段,合成反應階段係於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加入紅磷或碘,加熱後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所需器具為反應瓶(圓形燒瓶)、冷凝管、電磁爐、瓦斯爐及相關盛裝容器等,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則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溶液過濾去除雜質後,加入氫氧化鈉,再以有機溶劑(甲苯或二甲苯)萃取,之後加入鹽酸析出結晶,過濾及烘(晾)乾後,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所需容器為反應瓶(玻璃燒杯、量杯、分液漏斗)、過濾裝置(陶瓷漏斗、馬達、濾布、濾紙)、加熱裝置及相關盛裝容器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900584120號鑑定書及100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000028730號函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150至214頁,原審卷第167至168頁),核與被告溫經緯經查獲後供述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10頁背面)。
綜上,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82、4983號)部分所載之事實,與被告2人經起訴即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2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於上開場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均係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與陳銘福、周賢毅、綽號「阿華」、「阿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溫經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查獲時均對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並主動提供照片指認共同正犯為綽號「阿福」之陳銘福及綽號「阿毅」之周賢毅,因而查獲共同正犯周賢毅並循線查獲陳銘福而移送偵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0年6月2日調振緝字第1007503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情形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82、4983號卷宗在卷可憑,其2人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溫經緯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次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溫經緯部分先加後減並遞減之(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2人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罪,深表後悔,足見其惡性尚非重大,係因一時缺錢失慮而誤觸法網,又被告劉佳明並無犯罪前科,並非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首謀,僅負責打雜及把風,被告溫經緯僅負責提供交通工具、搬運製毒工具,且尚未學習完整製毒流程,亦未從中獲利,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劉佳明為本件犯行前固無前科,亦非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首謀,惟被告劉佳明及溫經緯均係負責保管共犯陳銘福放置於土城租屋處之製造毒品原料及工具,並負責於石碇製毒現場搬運與看顧製毒工具、原料、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以及觀看現場裝設之監視器,均以避免遭司法單位查緝,被告溫經緯並學習製毒程序、提供交通工具等,被告2人涉案程度難認輕微,且國內近年來毒品氾濫,本件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結晶體,經鑑定純質淨重合計達約2,917公克(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155頁),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是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
三、原判決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就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查獲時均供出上游即綽號「阿福」、「阿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詳為調查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其等已供出上游,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被告溫經緯有施用毒品、賭博等前案紀錄,被告劉佳明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盛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取財,為謀私利,而夥同陳銘福等人非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結晶體,經鑑定純質淨重合計達2,917公克,所生危害甚鉅,惟觀被告2人與其餘共犯之分工,被告2人均非屬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謀,以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溶液、結晶體(不含其容器),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被告等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等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鑑定結果,既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秤重,自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如附表一所示盛裝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結晶體之外包裝袋、瓶罐、盛裝桶等包裝容器,均係用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並便於製造之物,送鑑定時既得與內容物分別鑑秤其重量(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155頁),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另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6所示之物,皆屬被告2人或共犯所有、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1至編號23之物係共犯陳銘福所有;編號24之便條紙係被告溫經緯所有,用以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流程以及需用工具(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13至14頁);編號25之手機及SIM卡係被告溫經緯所有、編號26之手機及SIM卡係被告劉佳明所有,均係用以與共犯陳銘福等人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背面、第114頁、第197至201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者,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在內。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至編號52所示之物,係共犯陳銘福所有,存放於土城租屋處,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佳明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3
228號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第19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4、另扣案如附表四之物,均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或共犯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所得、犯罪預備,而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之物(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所載),既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扣押物品目錄│數量│扣押物品/│鑑定結果││號│表所載品名││鑑定編號│(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鑑定書)│├─┼──────┼──┼─────┼────────────────────┤│1│甲苯│1桶│1-3-1│溶液經檢驗含微量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P2P)成分,淨重約6,6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33公克。││││││包裝容器重約1,370公克。│├─┼──────┼──┼─────┼────────────────────┤│2│過濾器│1組│1-25-2│「過濾器」液態檢品,經檢驗含微量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P2P)成││││││分,淨重約4,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23公克。││││││包裝容器重約3,400公克。│├─┼──────┼──┼─────┼────────────────────┤│3│麻黃素水溶液│1桶│1-29-1│「麻黃素水溶液」液態檢品經檢驗含微量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P2P││││││)成分,淨重約11,6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58公克。││││││包裝容器重約1,370公克。│├─┼──────┼──┼─────┼────────────────────┤│4│麻黃素水溶液│4桶│1-29-2~│「麻黃素水溶液」液態檢品4桶,經檢驗均含│││││1-29-5│微量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P2P)成分,合計淨重約66,7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334公││││││克。││││││包裝容器重約6,100公克。│├─┼──────┼──┼─────┼────────────────────┤│5│安非他命水溶│1桶│1-30-1│「安非他命水溶液」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液│││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700公克,純度││││││為34.75%計,純質淨重約243公克。││││││包裝容器重約300公克。│├─┼──────┼──┼─────┼────────────────────┤│6│安非他命水溶│1桶│1-30-2│「安非他命水溶液」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液│││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3,200公克,純││││││度為40.59%計,純質淨重約1,299公克。││││││包裝容器重約300公克。│├─┼──────┼──┼─────┼────────────────────┤│7│紅磷溶液│1桶│1-32│「紅磷溶液」液體檢品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4,830公克,││││││純度為5.51%計,純質淨重約266公克。││││││包裝容器重約1,370公克。│├─┼──────┼──┼─────┼────────────────────┤│8│安非他命│1包│1-35│「安非他命」結晶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9│安非他命│1包│1-36│649公克,純度為94.49%計,純質淨重約613公│├─┼──────┼──┼─────┤克。││10│安非他命│1包│1-37│包裝容器重約24公克。│├─┼──────┼──┼─────┼────────────────────┤│11│安非他命│1包│1-38│「安非他命」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60公克││││││,純度為80.78%計,純質淨重約48公克。││││││包裝容器重約8公克。│└─┴──────┴──┴─────┴────────────────────┘附表二:
┌─┬──────┬──┬─────┬────────────────────┐│編│扣押物品目錄│數量│扣押物品/│鑑定結果││號│表所載品名││鑑定編號│(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鑑定書)│├─┼──────┼──┼─────┼────────────────────┤│1│玻璃燒杯│12個│1-9│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2│電磁爐│1個│1-10│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瓦斯爐│2個│1-11│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電動攪拌器│1支│1-13│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陶瓷漏斗│3個│1-15-1│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1-15-3│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6│電子磅秤│1個│1-16│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7│馬達│1個│1-17│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8│馬達│1個│1-18│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9│量杯│6個│1-19│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10│滴管│2支│1-20│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玻璃攪拌棒│3支│1-21│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2│刮刀│3支│1-22│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3│塑膠托盤│20個│1-23│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14│金屬托盤│3個│1-24│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15│過濾器(大燒│1瓶│1-25-1-1│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瓶)││││├─┼──────┼──┼─────┼────────────────────┤│16│冷凝器│1組│1-26│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17│分液漏斗│2個│1-31│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18│鏟子│2個│1-34│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9│安非他命吸食│1個│1-45│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器│││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20│冰箱│1台│1-47│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21│含不明粉末夾│3袋│1-49-2│均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鍊袋││1-49-4│其中編號1-49-2另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22│濾布│1袋│3-15│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23│燒瓶支架│1支│3-26│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4│鐵盤│4個│3-27│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5│鐵桶│1桶│3-28│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三:
┌─┬──────┬──┬─────┬────────────────────┐│編│扣押物品目錄│數量│扣押物品/│鑑定結果││號│表所載品名││鑑定編號│(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鑑定書)│├─┼──────┼──┼─────┼────────────────────┤│1│丙酮│1桶│1-1│成分為丙酮(主成分)及甲苯│├─┼──────┼──┼─────┼────────────────────┤│2│甲醇│1桶│1-2│成分為甲酮(主成分)及甲苯│├─┼──────┼──┼─────┼────────────────────┤│3│甲苯│1桶│1-3-2│經檢驗含苯基丙酮(P2P)成分,淨重約為││││││16,630公克│├─┼──────┼──┼─────┼────────────────────┤│4│甲苯│1桶│1-3-3│成分為甲苯│├─┼──────┼──┼─────┼────────────────────┤│5│濾紙│4盒│1-4││├─┼──────┼──┼─────┼────────────────────┤│6│紅磷│4瓶│1-5│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紅磷│├─┼──────┼──┼─────┼────────────────────┤│7│碘│8瓶│1-6│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碘│├─┼──────┼──┼─────┼────────────────────┤│8│鹽酸│1箱│1-7│經檢視瓶上標示為鹽酸││││(20││││││瓶)│││├─┼──────┼──┼─────┼────────────────────┤│9│鹽酸│1箱│1-8│經檢視瓶上標示為鹽酸││││(19││││││瓶)│││├─┼──────┼──┼─────┼────────────────────┤│10│鹽│1包│1-12│經檢驗成分為氫氧化鈉│├─┼──────┼──┼─────┼────────────────────┤│11│防毒面具│2個│1-14││├─┼──────┼──┼─────┼────────────────────┤│12│過濾器(為過│1瓶│1-25-1-2│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約1,200公克│││濾器組合中之││││││小燒瓶)││││├─┼──────┼──┼─────┼────────────────────┤│13│間接加熱器│1組│1-27││├─┼──────┼──┼─────┼────────────────────┤│14│機油│12瓶│1-28│經檢視瓶上標示為機油│├─┼──────┼──┼─────┼────────────────────┤│15│麻黃素水溶液│2桶│1-29-6~│「麻黃素水溶液」液態檢品2桶,均未發現含│││││1-29-7│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約4,400公克│├─┼──────┼──┼─────┼────────────────────┤│16│燒瓶│1個│1-33││├─┼──────┼──┼─────┼────────────────────┤│17│安非他命│1包│1-39│經檢驗成分為氫氧化鈉│├─┼──────┼──┼─────┼────────────────────┤│18│麻黃素│1包│1-40│「麻黃素」結晶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19│麻黃素│1包│1-41│約3,948公克,純度為65.94%計,純質淨重約│├─┼──────┼──┼─────┤2,604公克││20│麻黃素│1包│1-42││├─┼──────┼──┼─────┤││21│麻黃素│1包│1-43││├─┼──────┼──┼─────┼────────────────────┤│22│圓形燒瓶│1個│1-44││├─┼──────┼──┼─────┼────────────────────┤│23│含不明粉末夾│1袋│1-49-1│經檢驗成分為硫酸銅│││鍊袋││││├─┼──────┼──┼─────┼────────────────────┤│24│便條紙│2張│2-2││├─┼──────┼──┼─────┼────────────────────┤│25│LG手機(含門│1支│2-3││││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6│LG手機(含門│1支│2-5││││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7│大燒瓶│1個│3-1││├─┼──────┼──┼─────┼────────────────────┤│28│大燒瓶│1個│3-2││├─┼──────┼──┼─────┼────────────────────┤│29│玻璃量杯│1個│3-3││├─┼──────┼──┼─────┼────────────────────┤│30│玻璃量杯│1個│3-4││├─┼──────┼──┼─────┼────────────────────┤│31│量杯│5個│3-5││├─┼──────┼──┼─────┼────────────────────┤│32│三角量杯│5個│3-6││├─┼──────┼──┼─────┼────────────────────┤│33│玻璃漏斗│1個│3-7││├─┼──────┼──┼─────┼────────────────────┤│34│圓形燒瓶│1個│3-8││├─┼──────┼──┼─────┼────────────────────┤│35│攪拌棒│4支│3-9││├─┼──────┼──┼─────┼────────────────────┤│36│溫度計│1支│3-10│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37│鋼製攪拌棒│1支│3-12│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38│濾紙│1包│3-13││├─┼──────┼──┼─────┼────────────────────┤│39│夾鍊袋│1包│3-14││├─┼──────┼──┼─────┼────────────────────┤│40│鹽酸│15瓶│3-16│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鹽酸│├─┼──────┼──┼─────┼────────────────────┤│41│紅磷空瓶│1罐│3-17│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紅磷│├─┼──────┼──┼─────┼────────────────────┤│42│碘空瓶│1罐│3-18│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碘│├─┼──────┼──┼─────┼────────────────────┤│43│電子秤│1個│3-19│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44│濾網│1個│3-20││├─┼──────┼──┼─────┼────────────────────┤│45│甲醇│1桶│3-21│經檢驗成分為甲醇│├─┼──────┼──┼─────┼────────────────────┤│46│甲苯│1桶│3-22│經檢驗成分為甲苯│├─┼──────┼──┼─────┼────────────────────┤│47│不明化學藥品│1袋│3-23│經檢驗成分為氫氧化鈉│├─┼──────┼──┼─────┼────────────────────┤│48│疑似甲苯溶液│1桶│3-25(│經檢驗成分為二甲苯│├─┼──────┼──┼─────┼────────────────────┤│49│沈水馬達│2個│3-29││├─┼──────┼──┼─────┼────────────────────┤│50│陶瓷漏斗│1個│3-30││├─┼──────┼──┼─────┼────────────────────┤│51│陶瓷漏斗│1個│3-31│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52│刮刀│1支│3-32│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量│扣押物│備註││號│所載││品編號││├─┼───────┼──┼───┼────────────────┤│1│葡萄糖│1個│1-46│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2│鑰匙│1副│1-48│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3│鑰匙│1副│2-1│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4│照片│1張│2-3-1│雖經被告溫經緯指認為共犯陳銘福之││││││照片,惟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5│鑰匙│1副│2-4│雖經被告劉佳明供稱為石碇製毒場所││││││及土城租屋處之鑰匙,惟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無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6│NOKIA手機(含│1支│2-5│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門號0000000000│││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號SIM卡1張││││├─┼───────┼──┼───┼────────────────┤│7│網路手機及SIM│1支│2-6│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卡│││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8│租賃契約│1份│3-11│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9│抽痰機│1組│3-24│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