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5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43分」、第8行「為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於同日22時59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為本案酒駕犯行,顯然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881號被告 林明廷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廷曾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107年11月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西屯路附近快炒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振興路口處,不慎與 曾俊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為警據報至現處理,並測得林明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俊斌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相片13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