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敬員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之前科,有前引前科表在卷可佐(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行重複評價),竟再為本次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欄一未扣案之現金為新臺幣2000至3000元,復查因被害人亦無法確認被告竊取現金之實際金額,就無法認定之事實,基於有利被告原則,本案以新臺幣2000元認定為被告犯罪所得,且為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2號被告林敬員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員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7分許,騎乘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 吳芷涵 經營之屏東縣○○市○○路○○○○號壽司店內,先向吳芷涵以車子沒油為由,商借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因而得知店內櫃臺抽屜內仍有零錢之情形,嗣林敬員走出店外,再趁吳芷涵不注意之際,返回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櫃臺抽屜內之現金2000至3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吳芷涵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芷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芷涵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3000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芷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家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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