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猶未知所警惕,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且又肇事追撞前車,致前車駕駛 徐偉傑 受傷,對其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已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